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22號
ULDM,112,訴緝,22,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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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4
5號、110年度偵字第1808號、第2000號、第2355號、第2435號、
第3186號、第3344號、第47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旻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有關「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提領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總共9萬9,000元)」、「以此方式交與不詳人員 」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 」、「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共9萬9,000元,不含手續 費)」、「以此方式交與不詳人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文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有關「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 將裝有附表二所示之方瓊梅本人或方瓊梅之弟方建勳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6張及存摺簿1本」、「提領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總共74萬5,000元)後」、「將所提領之金錢與上 開方瓊梅6帳戶物件放置於雲林縣○○市○○路00號旁之空地, 」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 」、「將裝有附表二所示之方瓊梅本人或方瓊梅之弟方建勳 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6張及存摺簿5本」、「提領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總共74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後」、「



將所提領之金錢與上開方瓊梅6帳戶物件放置於雲林縣○○市○ ○路00號旁之空地,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吳旻芹參與本案犯行因此共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 。」之文字。
 ㈢增列被告吳旻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款項所使用之 金融卡等資料,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火生、方瓊 梅施以詐術所取得,是其冒用告訴人陳火生方瓊梅等名義 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其中款項,參 照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
㈢核被告吳旻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 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擅持用告訴人陳火生方瓊梅等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三所 示之款項,且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法條(本院訴緝卷第75、79至80 頁),對被告之防禦權無礙,自應併予審究。
 ㈤至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八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 冒用士林警察局人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陳火生方瓊梅施行詐騙,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負 責依指示拿取金融卡等物及提領款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時有冒用公務 員或政府機關名義等語(本院訴緝卷第77頁),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 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 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行詐欺,無 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 條件,附此敘明。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 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



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㈧被告所各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所犯前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其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坦 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且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 等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新制係參考 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



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印象本案獲得多少報酬 或好處,我只記得一共是3千或4千元的報酬等語(本院訴緝 卷第77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及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估算)認定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3000 元,而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 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 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 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6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 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既已將詐欺贓款上繳其他 成員,並非其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㈢至本案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非被告所有而與其所犯本 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告訴人陳火生部分) 吳旻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部分(告訴人方瓊梅部分) 吳旻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45號
110年度偵字第1808號
第2000號
第2355號
第2435號
第3186號




第3344號
第4779號
  被   告 黃顗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被   告 甘至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亨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吳柏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吳旻芹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顗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5年12月21日保護 管束期滿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主持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109年間某時起至110年3月4日17時58分許即 為警查獲時止,在組織內擔任「收水頭」(即最終匯集贓款 者)角色,負責匯集贓款、發放報酬等任務,統籌犯罪組織 之資金,並提供經濟誘因與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主持由黃顗澄徐志瑋(擔任「指揮者」,另飭警追查)、 葉正彬(擔任「車手頭」,另案偵辦中)、曾誌宏(擔任「 車手」,另案偵辦中)、徐嘉翎(擔任「車手」,另飭警追 查)、吳柏緯吳柏亨吳旻芹(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起



訴,不在本起訴書起訴範圍內)、甘至洋陳思汗(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6864、6869、7124、7695、7697及7856號案起訴,不在 本起訴書起訴範圍內)及其他同組織成員(另飭警追查中) 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上開犯罪組織)。
二、甘至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 知悔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5月間之某時起 至109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受徐志瑋招募,在組織 內擔任「車手頭」(即招募並管理「車手」者),負責招募 車手、轉發報酬與旗下車手、監督旗下車手等任務,以上開 方式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三、甘至洋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9月11日 即陳思汗前往取梁祝圓受詐欺款項(詳見犯罪事實六)前之 某時,招募陳思汗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即自受 詐欺被害人處取款者)。
四、吳柏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 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110年2月間某時起至同年4月22日為警為 警查獲時止,受葉正彬招募,在組織內擔任「收水手」( 即自「車手」處取得贓款後再交付與「收手頭」者),負責 自上開犯罪組織之「車手」處取得贓款(包含於110年3月4 日在雲林縣向「車手」吳旻芹收取方瓊梅被詐欺之贓款,詳 見犯罪事實八),以此方式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五、吳柏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9月14日前之某時 起至110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受葉正彬招募,在組織 內擔任「收水手」,負責自上開犯罪組織之「車手」處取得 贓款(包含於109年9月14日在雲林縣向「車手」陳思汗收取 不詳被害人之贓款,詳見犯罪事實六),再交與「收水頭」 黃顗澄,並協助發放報酬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成員(包含於10 9年9月16日19時36分將現金存入不知情之甘至洋之母親即曾 毓婷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 式發放甘至洋之酬勞),而以上開方式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六、黃顗澄甘至洋吳柏緯陳思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864、6869 、7124、7695、7697及7856號案起訴)、葉正彬(另案偵辦 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甲」(另飭警追查中)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話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電話 手於109年9月11日9時43分許、同年月14日10時30分許,撥 打電話與梁祝圓,向梁祝圓訛稱為檢察官,有案件需要梁祝 圓配合調查,使梁祝圓陷於錯誤,而為下列財產處分行為: ①於109年9月11月12時44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 西螺郵局(下稱西螺郵局),自梁祝圓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臨櫃提款40萬元,再於同( 11)日15時56分許,至西螺郵局匯款15萬元至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內;復於同日17時15分許,將剩餘之25萬元 放在梁祝圓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宅門口,再由 「車手甲」至梁祝圓之住宅門口取得該筆25萬元之款項,並 將所取得款項交與前來收取款項之葉正彬葉正彬再交與黃 顗澄。②於109年9月14月12時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 第一商業銀行,自梁祝圓名下帳號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 行帳戶內,臨櫃提款45萬元後,再於同(14)日12時50分許 ,將45萬元放在梁祝圓住宅門口前之瓦斯桶上方,復由陳思 汗至梁祝圓之住宅門口取得該筆45萬元之款項,再交與前來 收取之吳柏緯吳柏緯再交與黃顗澄陳思汗並將此次取款 結果回報與協助發放酬勞之甘至洋甘至洋則提供其不知情 之母曾毓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下稱曾毓婷帳戶),供黃顗澄於109年9月14日18時 50分許匯入1萬2,000元之報酬與陳思汗甘至洋。七、吳旻芹(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起訴,不在本起訴書起訴範 圍內)、真實年籍不詳綽號「七匹狼」之人(下稱「七匹狼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話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電話手於110年3月3日13時30分 許,撥打電話與陳火生,向陳火生訛稱為中華電信人員、士 林警察局人員、地檢署人員,需要陳火生補繳電話費,使陳 火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將其名下農會古坑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火生帳戶)金融卡1張 及存摺簿1本放置在雲林縣古坑鄉文化路「斗六天下一家」 店旁之電線桿下;由「七匹狼」指示吳旻芹拿取陳火生帳戶 之金融卡及存摺簿,吳旻芹再與不詳人士會面確認提領事宜 ,復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使用陳火生帳戶之 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共9萬9,000元),再將 所提領之金錢與陳火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簿放置在雲林縣 某處,以此方式交與不詳人員。
八、吳柏亨吳旻芹曾誌宏(另案偵辦中)、「七匹狼」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話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電話手於110年3月4日12時許,撥打電話與方 瓊梅,向方瓊梅訛稱為檢察官、偵查隊長、中華電信人員, 有案件需要方瓊梅配合調查,使方瓊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12時35分許,將裝有附表二所示之方瓊梅本人或方瓊梅之弟 方建勳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6張及存摺簿1本(下合稱 上開方瓊梅6帳戶物件)之包裹(下稱上開包裹)放置在雲 林縣斗六凱旋街口;由「七匹狼」指示吳旻芹於同日12時 35分許拿取上開包裹,吳旻芹拿取上開包裹後放在空地,由 吳柏亨取走上開包裹後將上開方瓊梅6帳戶物件自上開包裹 取出,再當面將上開方瓊梅6帳戶物件交與吳旻芹吳旻芹 再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使用附表三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總共74萬5,00 0元)後,於同日14時40分許,將所提領之金錢與上開方瓊 梅6帳戶物件放置於雲林縣○○市○○路00號旁之空地,末由吳 柏亨前往該放置地拿取上開方瓊梅6帳戶物件及金錢後,再 將上開6帳戶物件以不詳方法交與曾誌宏;嗣曾誌宏再於110 年3月5日0時24分許起至同日0時59分許,持上開6帳戶物件 ,提領總共56萬6,070元。
九、案經梁祝圓告訴、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陳火生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方瓊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 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顗澄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審理程序之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坦承伊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起,在上開犯罪組織內擔任「收水頭」角色,負責匯集贓款、發放報酬等任務之事實。 2.證明上開犯罪組織成員之身分及分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2 被告甘至洋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審理程序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六)。 3 被告吳柏亨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程序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四及八)。 4 被告吳柏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五及六)。 2.證明被告黃顗澄、被告吳柏亨在上開犯罪組織內之分工。 5 被告吳旻芹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坦承伊於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陳火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簿,並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2.坦承伊於犯罪事實欄八所示時、地,拿取上開方瓊梅6帳戶物件,並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思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甘至洋引介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甘至洋提供曾毓婷帳戶,供伊自曾毓婷帳戶內提領金額,作為伊擔任車手之報酬之事實。 3.證明伊於109年9月14日,將所拿取金錢交付與被告吳柏緯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靜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顗澄、被告吳柏亨及被告吳柏緯在上開犯罪組織內之分工。 8 被告黃顗澄之手機翻拍照片(附於被告黃顗澄於110年3月23日、110年5月6日之警詢筆錄內) 證明被告黃顗澄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與上開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討論發放報酬及安排車手等事宜之事實。 9 被告甘至洋之手機翻拍照片(附於被告甘至洋之警詢筆錄內) 1.證明被告黃顗澄(微信暱稱「控車(圖)中心」)與被告甘至洋均有加入微信群組「搶錢搶糧搶娘們」,被告黃顗澄在該群組內述及發放犯罪事實欄六所載酬勞事宜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陳思汗(微信暱稱「皮卡丘」)以微信私訊向被告甘至洋回報取款情形之事實。 10 另案被告陳思汗之手機翻拍照片(附於另案被告陳思汗之警詢筆錄內) 證明被告甘至洋(微信暱稱「盧洨洨」)將微信群組「搶錢搶糧搶娘們」之訊息截圖(內容略為斥責另案被告陳思汗領錢時出錯)寄送與旗下車手即另案被告陳思汗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梁祝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梁祝圓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郵局存摺影本、郵局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見雲警刑科字第1101902138號卷第221至233頁) 證明告訴人梁祝圓遭詐欺之情形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陳火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火生之農會東和分部存摺影本及存摺對帳單各1份(見雲警南偵字第1101902138號卷第23至25頁) 證明告訴人陳火生遭詐欺之情形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方瓊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方瓊梅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郵局交易明細、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方建勳之郵局交易明細各1份(見雲警刑科字第1101902138號卷第221至261頁) 證明告訴人方瓊梅遭詐欺之情形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之事實。 14 ⑴曾毓婷帳戶之存摺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7645號卷第37至47頁) ⑵曾毓婷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雲警刑科字第1101902138號卷第83至89頁) ⑶被告黃顗澄於109年9月14日18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存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見雲警刑科字第1101902138號卷第18頁) ⑷被告吳柏緯於109年9月16日19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存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見雲警刑科字第1101902138號卷第83頁) ⑸另案被告陳思汗曾毓婷帳戶提領金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見雲警刑科字第1101902138號卷第151至152頁) 證明曾毓婷帳戶之資金進出情形及存款者均如犯罪事實欄五及犯罪事實欄六所示,足認被告黃顗澄及被告吳柏緯均曾發放報酬與被告甘至洋及另案被告陳思汗。 15 雲林縣西螺154線與柑桔路口-往莿桐於109年9月14日13時3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雲警刑科字第1101902138號卷第74頁) 證明被告吳柏緯於109年9月14日13時3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154線與柑桔路口之事實,足以佐證另案被告陳思汗所證稱「伊於109年9月14日,將所拿取金錢交付與被告吳柏緯」乙節與實情相符。 16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見雲警南偵字第1100003542號卷第27至43頁) 證明被告吳旻芹於犯罪事實欄七所載時、地,與不詳男子會面並提款之事實。 17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5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100003542號卷第61至95頁) 證明被告吳旻芹於犯罪事實欄八所載時、地,拿取上開方瓊梅6帳戶物件並提款之事實。 18 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小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張(見雲警刑科字第1101902138號卷第60至61頁) 證明被告吳柏亨於110年3月4日下午,行經雲林縣鎮西國小外之事實,足以佐證被告吳旻芹所證述情節屬實。 19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搜索扣押文件及搜索照片各1份(見雲警刑科字第1101902138號卷第281至324頁) 證明搜索扣押過程之合法性。 二、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黃顗澄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於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嫌。被 告黃顗澄於犯罪事實六所為,與甘至洋陳思汗葉正彬及 「車手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依卷內事證及被告黃顗澄之前案紀錄,被告黃顗澄所為犯罪 事實六之行為,係於犯罪事實一之主持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 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請就犯罪事實 一及犯罪事實六,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從較重之 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黃顗澄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甘至洋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於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嫌。被告甘至洋於犯罪事實六所為,與 黃顗澄陳思汗葉正彬及「車手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依卷內事證及被告甘至洋之前案 紀錄,被告甘至洋所為犯罪事實六之行為,係於犯罪事實二 之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為避 免重複評價,請就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六,論以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又被告 甘至洋於犯罪事實二併六所為,與犯罪事實三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2罪併罰。被告甘至洋曾受有期徒刑 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核被告吳柏亨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嫌。被 告吳柏亨於犯罪事實八所為,與吳旻芹曾誌宏及「七匹狼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依卷內事 證及被告吳柏亨之前案紀錄,被告吳柏亨所為犯罪事實八之 行為,係於犯罪事實四之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為之「 首次」詐欺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請就犯罪事實四及犯罪 事實八,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處斷。被告吳柏亨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吳柏緯於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嫌。被 告吳柏緯於犯罪事實六所為,與甘至洋黃顗澄陳思汗葉正彬、「車手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依卷內事證及被告吳柏緯之前案紀錄,被告吳柏緯 所為犯罪事實六之行為,係於犯罪事實五之參與犯罪組織繼



續期間內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請就 犯罪事實五及犯罪事實六,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從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㈤、核被告吳旻芹於犯罪事實七及犯罪事實八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嫌。被告 吳旻芹於犯罪事實七所為,與「七匹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犯罪事實八所為,與吳柏亨曾誌宏及「七匹狼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 旻芹上開犯罪事實七及犯罪事實八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2罪併罰。
三、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㈠、經查,被告黃顗澄於警詢時陳稱:上開犯罪組織內,「車手 」可獲取被害人受詐欺金額之3%、「車手頭」可獲取被害人 受詐欺金額之4%、「收水手」可獲取被害人受詐欺金額之3% 、「收水頭」可獲取被害人受詐欺金額之3%,最後伊要把剩 餘的87%上繳給徐志瑋指定之人等語。依上述比例計算:被 告甘至洋共獲有1萬8,000元(計算式:45萬元×4%)之犯罪 所得;被告吳柏亨共獲有2萬2,350元(計算式:74萬5,000 元×3%);被告吳柏緯共獲有1萬3,500元(計算式:45萬元× 3%)之犯罪所得;被告吳旻芹共獲有2萬5,320元【計算式: (9萬9,000元+74萬5,000元)×3%】之犯罪所得;就上開犯 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㈡、再查,被告黃顗澄於警詢時自承:伊在詐欺集團內負責向收 水人員收水,再往上交水給徐志瑋安排的人,伊的酬勞是被 害人遭詐騙總金額的3%,共獲利100多萬元等語,足認被告 黃顗澄於參加上開犯罪組織後,至少獲得100萬元未能證明 合法來源之財產,是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及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智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均為110年3月3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含手續費) 1 17時5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之古坑東和郵局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2 17時7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之古坑東和郵局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3 17時8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之古坑東和郵局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4 17時9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之古坑東和郵局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5 17時10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之古坑東和郵局自動櫃員機 19,005元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申登人 物件 1 京城銀行佳里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方瓊梅 存摺簿、金融卡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方瓊梅 存摺簿、金融卡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方瓊梅 存摺簿、金融卡 4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方瓊梅 存摺簿、金融卡 5 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000 方瓊梅 存摺簿、金融卡 6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方建勳 金融卡
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均為110年3月4日) 提領地點 金融機構帳戶(對照附表二) 提領金額(含手續費) 1 13時25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 編號1 20,005元 2 13時26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 編號1 20,005元 3 13時27分7秒許 雲林縣○○市○○路0號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 編號1 20,005元 4 13時27分48秒許 雲林縣○○市○○路0號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 編號1 20,005元 5 13時28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 編號1 20,005元 6 13時29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 編號1 20,005元 7 13時30分2秒許 雲林縣○○市○○路0號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 編號1 20,005元 8 13時30分56秒許 雲林縣○○市○○路0號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 編號1 9,005元 9 13時43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編號2 30,000元 10 13時45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編號3 100,000元 11 13時4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編號3 49,000元 12 14時3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之永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編號4 60,000元 13 14時4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之永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編號4 60,000元 14 14時5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之永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編號4 29,000元 15 14時7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之永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編號6 60,000元 16 14時8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之永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編號6 60,000元 17 14時9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之永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編號6 29,000元 18 14時25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編號5 20,005元 19 14時2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編號5 20,005元 20 14時27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編號5 20,005元 21 14時28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編號5 20,005元 22 14時29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編號5 20,005元 23 14時30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編號5 15,005元 24 14時34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編號5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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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