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7號
ULDM,112,訴,97,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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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郭育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承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5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郭育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負責擔任監督車手陳蔣強提領贓 款,並將陳蔣強提領之贓款繳交予上手陳政嘉之收水工作, 報酬為每日提領款項之1.5%」之文字,應予更正為「負責擔 任監督車手陳蔣強提領贓款,並在旁把風,復將陳蔣強提領 之贓款繳交予上手陳政嘉之收水工作」之文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再由吳承修郭育榤輪流監視陳 蔣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由陳蔣強將提領之贓款交由吳承修郭育榤吳承修、郭 育榤再轉交予陳政嘉,並由陳政嘉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予 該詐騙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以此獲得報酬」之文字,應予更正 為「再由吳承修郭育榤輪流監視陳蔣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在旁把風,由陳蔣強



將提領之贓款交由郭育榤郭育榤再透過吳承修將之轉交予 陳政嘉,並由陳政嘉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 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吳承修郭育榤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250 元、3000元」之文字。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有關「11年4月25日20時27 分」之文字,應予更正為「111年4月25日20時27分」之文字 。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有關「10,123元」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10,138元」之文字。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欺手法」欄有關「該集團成員於111年4 月21日21時32分許,致電向侯建宏表示要操作帳戶以解除訂 單等語,致侯建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文字,應 予更正為「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21時32分許,致電向 侯建宏表示要操作帳戶以解除訂單等語,致侯建宏陷於錯誤 而提供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綁定電子錢包而自動扣款 至指定帳戶」之文字。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9、10「匯入帳戶」欄有關「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文字,應予更正為「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文字。 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5「證據名稱」欄有關「000-000000000 000號」之文字,應予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文 字。
 ㈧增列被告吳承修郭育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承修郭育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參與 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各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2人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就被告吳承修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僅將被告陳宥宏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 事實,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 ,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 被告吳承修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並 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 心,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2人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9 、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 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新制係參考 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 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吳承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本案犯罪所得約為 當日車手提領款項的1%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估算 )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250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



欄所示金額共計約525000元(不包含手續費及經不另為無罪 部分之金額)×1%=5250元】,而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郭育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2人所為前開犯行,業依指示將系爭贓款交予上手 ,既非被告2人所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依據上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至就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4月25日21時16分提領之900 元」;②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年4月28日18時21分提領之20 ,005元(含手續費5元)」、「111年4月28日18時22分提領 之20,005元(含手續費5元)」、「111年4月28日18時24分 提領之10,005元(含手續費5元)」、「111年4月28日18時3 0分提領之20,005元(含手續費5元)」、「111年4月28日18 時30分提領之20,005元(含手續費5元)」、「111年4月28 日18時31分提領之20,005元(含手續費5元)」、「111年4 月28日18時32分提領之10,005元(含手續費5元)」;③起訴 書附表編號9「111年5月4日19時54分提領之10,005元(含手 續費5元)」等款項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有前開罪 嫌。惟觀諸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經陳蔣強提領之該等 金額,已超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尚難遽認其等涉 有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等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陳冠祥部分) 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郭育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林欣怡部分) 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郭育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部分(被害人陳國棟部分) 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郭育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部分(被害人林玗慧部分) 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郭育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莊孟璇部分) 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郭育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 蔡弘榮部分) 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郭育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7部分(告訴人曾雅萍部分) 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郭育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8部分(告訴人侯建宏部分) 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郭育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9部分(告訴人朱明雪部分) 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郭育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0部分(告訴人賴柏宇部分) 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郭育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號
  被   告 吳承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育榤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修郭育榤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陳政嘉(涉犯詐欺等 部分,已由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298號案件提起公訴)、 陳蔣強(已歿,涉犯詐欺等部分,已由本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87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精彩」之身分不詳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其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已由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329號案件提起公訴)。 吳承修郭育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擔任監督車手陳蔣 強提領贓款,並將陳蔣強提領之贓款繳交予上手陳政嘉之收 水工作,報酬為每日提領款項之1.5%。而吳承修郭育榤與 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內。嗣由 吳承修郭育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所 示之時間,與陳蔣強陳政嘉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再由 吳承修郭育榤輪流監視陳蔣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由陳蔣強將提領之贓款交由吳 承修或郭育榤吳承修郭育榤再轉交予陳政嘉,並由陳政 嘉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以此獲 得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孟璇蔡弘榮、曾雅萍侯建宏朱明雪賴柏宇、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吳承修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郭育榤監督同案被告陳蔣強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由被告郭育榤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吳承修或同案被告陳政嘉之事實。 2 被告郭育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郭育榤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郭育榤監督同案被告陳蔣強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由被告郭育榤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吳承修或同案被告陳政嘉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政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政嘉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陳蔣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並由被告郭育榤監督同案被告陳蔣強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由被告郭育榤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吳承修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蔣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政嘉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陳蔣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並由被告郭育榤監督同案被告陳蔣強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由被告郭育榤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吳承修,被告吳承修再交給同案被告陳政嘉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冠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之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擷取畫面各1份 7 證人即被害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欣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之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及轉帳擷取畫面各1份 9 證人即被害人陳國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國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3之帳戶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及存摺明細、通聯擷取畫面各1份 11 證人即被害人林玗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玗慧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4之帳戶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訊息及轉帳擷取畫面各1份 13 證人即告訴人莊孟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孟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5之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及轉帳擷取畫面各1份 15 證人即告訴人蔡弘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弘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6之帳戶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轉帳擷取畫面各1份 17 證人即告訴人曾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雅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7之帳戶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明細及轉帳擷取畫面各1份 19 證人即告訴人侯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侯建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8之帳戶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及存摺明細、通聯及簡訊擷取畫面各1份 21 證人即告訴人朱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朱明雪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9之帳戶之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及轉帳擷取畫面各1份 23 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柏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0之帳戶之事實。 2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各1份 25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記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匯款匯入,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26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 證明同案被告陳蔣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7 被告吳承修郭育榤使用之手機門號之基地台及IP位址之光碟1份 證明被告吳承修、郭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曾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修郭育榤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吳承修郭育榤與其等所參與、共組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吳承修郭育榤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 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 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 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吳承修郭育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陳蔣強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 ,而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吳承修郭育榤因參與上開提領款項所獲取之報酬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告訴人 1 被害人陳冠祥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7時9分許,致電向陳冠祥表示要操作帳戶以解除訂單等語,致陳冠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5日18時23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8時39分 6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111年4月25日18時41分 40,000元 111年4月25日18時26分 49,989元 111年4月25日18時44分 30,000元 111年4月25日18時39分 29,985元 111年4月25日20時36分 6,000元 2 被害人林欣怡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9時49分許,致電向林欣怡表示要操作帳戶以解除訂單等語,致林欣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年4月25日20時27分 4,012元 111年4月25日21時16分 900元 3 被害人陳國棟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7時46分許,致電向陳國棟表示要操作帳戶以解除訂單等語,致陳國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8日18時11分 29,99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8日18時16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111年4月28日18時17分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1年4月28日18時21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1年4月28日18時22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1年4月28日18時24分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1年4月28日18時30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111年4月28日18時30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1年4月28日18時31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1年4月28日18時32分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4 被害人林玗慧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20時20分許,致電向林玗慧表示要操作帳戶以解除訂單等語,致林玗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8日20時46分 3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8日20時53分 20,000元 5 告訴人莊孟璇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20時46分許,致電向莊孟璇表示要操作帳戶以解除訂單等語,致莊孟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8日21時34分 10,123元 111年4月28日21時53分 1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6 告訴人 蔡弘榮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20時許,致電向蔡弘榮表示要操作帳戶以解除訂單等語,致蔡弘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8日20時46分 49,989元 111年4月28日20時51分 6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111年4月28日20時49分 49,988元 111年4月28日20時52分 60,000元 111年4月28日22時20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8日22時28分 20,000元 111年4月28日22時29分 10,000元 7 告訴人曾雅萍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22時許,致電向曾雅萍表示要操作帳戶以解除訂單等語,致曾雅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8日23時14分 60,020元 111年4月28日22時38分 20,000元 111年4月28日22時39分 10,000元 8 告訴人侯建宏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21時32分許,致電向侯建宏表示要操作帳戶以解除訂單等語,致侯建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8日22時33分 29,999元 111年4月28日23時17分 20,000元 111年4月28日23時18分 20,000元 111年4月28日23時19分 20,000元 9 告訴人朱明雪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8時許,致電向朱明雪表示要操作帳戶以解除訂單等語,致朱明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4日19時43分 39,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9時49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111年5月4日19時51分 19,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1年5月4日19時53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1年5月4日19時54分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 告訴人賴柏宇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9時52分許,致電向賴柏宇表示要操作帳戶以解除訂單等語,致賴柏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4日20時36分 29,989元 111年5月4日20時40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1年5月4日20時40分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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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