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偉
方子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庭偉與康自立、柯順寶係朋友,康自 立與被告方子芸係男女朋友,被告陳庭偉與被告方子芸因嫌 隙而互有不滿,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4時30分許,在雲 林縣斗六市公明路之「蘭桂坊時尚會館」,2人因細故而發 生爭執,被告陳庭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被告方 子芸,被告方子芸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被告陳庭偉 ,兩人隨後扭打在一起,致被告方子芸而受有頭部挫傷、左 腰挫傷、左上臂、右腿瘀傷等傷害;被告陳庭偉則受有腦震 盪、頭皮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 論,茲兩位被告已達成調解,並相互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對兩位被告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