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33號
ULDM,112,訴,333,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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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經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8
號、第281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友人介紹兼職工作之管道,而與該友人介 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ood Heart Is Gold」( 後更改暱稱為「Br MK」,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 8歲之人)聯繫,因而得知兼職工作內容係提供自己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自所提供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透 過某甲提供之聯絡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o ny」之人(下稱某乙,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 ,並以前開提領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購買之比特幣依 指示存入指定虛擬帳戶,可得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7%。甲 ○○可預見上開工作內容、方式及報酬計算方式與通常工作型 態有異,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 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甲○○為賺取上開報酬,同意從事該工作,與某甲、某 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110 年6月間某日,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相片傳送予某甲。嗣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甲○○依某甲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內提領 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復自提領款項中扣除提領 款項之7%作為報酬,將剩餘之款項依某甲之指示與某乙聯繫 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虛擬帳戶。其以此方式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而為洗錢行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分別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2168卷第155至159頁;本院卷第50頁、第53至 55頁、第61頁、第64頁),並有如附表一「佐證之證據資料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現今詐欺案件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 人詐騙者外,尚須有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詐得財物之 「收水」等角色參與其中,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從 而,本案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除被告外,依上開所述,至 少尚有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等之人、指示之某甲、某乙等人 ,本案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甚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 詐騙,致其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經被告多次提領,均 係基於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二罪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參與之各次犯行與某甲、某乙及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 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 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 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



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 項規定。
㈡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 所為之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 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八、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遭詐騙之被害人受 有財物上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之安定,而被告非 無勞動能力之人,可預見某甲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且可預見 他人匯入之款項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仍為圖私利而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資訊供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並依指示提領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擔任一線車手之角色,致其等 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之去向,降低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誠值非難; 且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 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之犯罪,但依其人員、 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 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大,所生危害非輕,自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且合於前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堪 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兼衡被



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經從事板模、經營麵店、大榮貨 運等工作,現無業,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65至66頁);暨本案遭詐騙人數、所詐得款項數額及 被告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年紀尚屬 人生壯年時期,其上開所為均屬罪質相同之犯罪,犯罪方式 與態樣均屬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 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之後復歸社會之可能、被告家 庭支持系統功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九、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各次提領款項之7%等語(本 院卷第55頁),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 項屬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刑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既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乙○○、丁○○,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 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 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 沒收。查本案之告訴人2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被告提領完畢,並以前開款項購買比特 幣後,依某甲指示轉入指定虛擬錢包內,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 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 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犯罪所得 (新臺幣,計算式) 佐證之證據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dams David」聯繫乙○○,佯裝為聯合國派駐敘利亞中尉,許諾欲與乙○○共創未來後,再利用乙○○對其之信任,誆稱:聯合國要支付薪資270萬歐元,但因為在外地無法領取,須由乙○○代為與律師聯繫,並支付律師費、義大利銀行登記費及規費等語,嗣再謊稱:有寄含6萬歐元國際包裹,但因裡面是現金,如不要被海關檢查、扣留,需支付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6月29日10時31分許匯款20萬860 元。 ①110年6月29日12時48分提領6萬元。 ②110年6月29日12時49分提領6萬元。 ③110年6月29日13時37分提領16萬6,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北辰郵局(局號030134) 200,860×7%=14,060元 (小數點以下捨去) 110年7月15日22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6日10時21分提款21萬4,000 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北辰郵局(局號030134) (100,000+39,669)×7%=9,776元 (小數點以下捨去) 110年7月15日22時26分許匯款3萬9,669 元。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偵2168卷第17至27頁、第29至30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2168卷第39至42頁)。 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書1份(偵2168卷第129至147頁)。 ⒋110年6月29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2168卷第51頁)。 ⒌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168卷第56頁、第67至82頁)。 ⒍航空運單1份(偵2168卷第57頁)。 ⒎中國信託銀行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2168卷第58至60頁)。 ⒏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偵2168卷第55頁)。 ⒐帳戶金流明細一覽表1份(偵2168卷第31至32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2168卷第33至35頁、第49頁)。 ⒒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份(偵2168卷第66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17時12分許起,透過LINE、Messager與丁○○聯絡,佯裝為義大利政府石油承包商,並佯稱:歐元共500萬元被義大利政府扣留,所需要借資金周轉,嗣義大利政府將款項發還後,即可還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7月19日9時31分匯款6萬5,000元。 111年7月19日10時45分提款25萬5,000 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局號030132) 65,000×7%=4,550元 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偵2814卷第23至2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2168卷第39至42頁)。 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書1份(偵2168卷第129至147頁)。 ⒋存款人收執聯1份(偵2814卷第39頁)。 ⒌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偵2168卷第5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814卷第29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37頁)。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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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