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董烈
林宥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B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塑膠子彈拾伍顆)沒收。
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乙○○涉犯潑漆之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另為不受理判決)前因債務糾紛問題發生爭執,甲○○因此 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乙○○位於雲林縣○○鎮 ○○路00巷00號住處外鳴按喇叭,並於乙○○騎乘機車外出時, 駕駛A車在後尾隨,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雲林縣 虎尾鎮林森路1段513巷口,持外觀貌似真槍之黑色BB槍(不 具殺傷力)1支,朝乙○○之方向射擊塑膠製BB彈,使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唯恐受害,乃搭乘計程車前 往西螺鎮,向住在西螺之某友人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使用,其於翌(27)日凌晨駕駛B車返 回林森路1段513巷口時,見甲○○駕駛A車在該處附近徘徊、 逡巡,詎乙○○明知該路段道路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竟基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B車故意 加速自後追撞A車,使A車後擋風玻璃碎裂、後保險桿連同後 車廂車門凹損(乙○○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甲 ○○見狀,明知駕車追逐,將波及其他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使用
道路之安全,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A車 自虎尾鎮林森路1段左轉公安路、再左轉復興路,尾隨追逐 乙○○所駕駛之B車,嗣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乙○○駕駛之B車 因虎尾鎮德新街34號前路段有喪宅占用車道,無法通行,甲 ○○見狀即接續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A車倒車 並加速以車尾碰撞B車車尾,乙○○唯恐遭遇不測,隨即下車 至附近喪家躲藏,甲○○則再次往前行駛後以倒車之方式碰撞 B車,使乙○○所駕駛之B車後擋風玻璃碎裂,暨後保險桿、後 圍板鈑金、後備胎支架、後箱蓋飾板均凹損(甲○○所涉毀損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此 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甲○○同 意搜索A車,當場扣得BB槍1支(含彈匣1個及塑膠子彈15顆 ),並調閱沿路監視器影像,始查獲全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甲○○、乙○○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872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8頁、 第161至162頁、第173至174頁、第203至205頁,偵8279卷第 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7頁、第39至47頁、第159 至161頁,本院卷第135至146頁、第153至159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車損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5872卷第29至53頁、第209 至217頁,光碟置於偵5872卷底光碟存放袋內)、公路監理 閘門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雲林縣虎尾分局虎尾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車損估價單各1份(偵5872卷第87頁、第 99頁、第101至103頁、第219至221頁)、被告2人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1份(偵5872卷第55至7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各1份(偵5872卷第19至23頁、第2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另有扣案之BB槍(含彈匣1個、塑膠子彈15顆)1支(保 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24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 清單於本院卷第89頁;扣案物照片於偵5872卷第185至187頁 )為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 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 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 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又如駕車在道路上高 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 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 ,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 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在道路上追逐、加速追撞對方 車輛之駕駛行為,因該路段道路均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經 常有人車往來於該道路上,被告2人上開駕駛行為,極可能 使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當已符合前 揭規定「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乙○○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甲○○上 開駕車追逐,並數次倒車碰撞被告乙○○車輛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共安全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甲○○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解 決雙方間糾紛,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而駕車在道路上為上開
追逐、追撞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甲○○另持外觀貌似真槍之BB槍 朝被告乙○○射擊,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被告2人之 舉動不僅顯現其等情緒控制不佳,亦突顯其等對於公共安全 維護觀念之欠缺,所為均非可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當庭互相撤回告訴,表明不再追究 對方責任(本院卷第145頁、第158頁、第161頁、第163頁) ,堪認其等均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及其等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甲○○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 度,擔任外務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已 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 28,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 2人及檢察官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 58至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BB槍1支(含彈匣1個及塑膠子彈15顆)為被告甲○○所 有,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1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所指被告2 人駕車追撞對方車輛,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 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當庭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145頁、第161頁、第163頁),揆諸前開說 明,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