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政乾
蕭富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503、1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政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所示偽造「沈政安」之署名1枚沒收。
蕭富升犯毀損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鐮刀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政乾、蕭富升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沈政乾於民國111年3月5日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158甲線斗南路段時 ,因所配戴之安全帽未扣上扣環,且騎乘機車吸食香菸,而 為警於同日8時30分許攔查取締。詎沈政乾為規避無照騎乘 機車之罰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沈 政安」之名義,在員警制發之雲林縣警察局第KAU060793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偽造「沈政安」之署名,而偽造表示為沈政安收 受之私文書,再交付予執勤之員警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裁罰違規駕駛人之正確性及沈政安之權益。嗣沈政安 收到該交通違規通知單,得知身分資料遭冒用之事,而於11 1年6月16日至雲林監理站就該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意見,並報 警處理,進而查知上情。
㈡緣蕭富升之外祖母沈羅麵為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蕭富升因認沈居隆搭建於其所有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上之工廠(地址為雲林縣○○鎮○○里○○00○0號
)有占用沈羅麵上開土地,竟於111年8月9日16時許,前往 沈居隆上開工廠,以鐮刀割毀沈居隆裝設於工廠旁烤漆室之 黑色防曬網,致令破損而不堪使用。適因沈政安路過時發現 打電話告知沈居隆,沈居隆始前往查看,而查知上情並報警 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沈政乾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對此部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政安111年6月27日之警詢證述 大致相符(偵9503卷第11至1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11 年3月5日第KAU060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偵9503卷第23至2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偵9503卷 第27頁)、斗六交通小隊111年6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95 03卷第9頁至第10頁)、111年3月5日密錄器拍攝之取締畫面 翻拍照片(偵9503卷第29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9503卷第3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沈政乾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此部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蕭富升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居隆111年8月10日之警詢(偵10409卷 第53至56頁)、112年1月12日之偵訊(偵10409卷第315至31 8頁)、112年6月29日本院之審理證述(本院卷第130、131 、134、141、142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沈政安111年8 月10日之警詢(偵10409卷第87至93頁)、112年6月29日本 院之審理證述(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大致相符,並有111 年8月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4幀(偵10409卷第95、99頁)、11 1年8月10日現場蒐證照片4幀(偵10409卷第101至103頁)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蕭富升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犯罪 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沈政乾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沈政乾偽造「沈政安」簽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蕭富升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
㈡科刑部分
⒈就被告沈政乾所犯部分,審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造成
警察機關未能正確開立罰單,並導致告訴人沈政安無端遭罰 單之通知而須向警察機關申訴,同時致生公共利益及私人權 益損害;惟考量其所犯僅涉及罰單之正確性,警方也及時更 正,法益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衡其近5年內之前科為妨害風化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累犯),且其自述 學歷為國小肄業,現種植絲瓜為業,離婚、獨居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就被告蕭富升所犯部分,審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土地界 址糾紛,竟率爾持鐮刀毀損告訴人沈居隆之防曬網,造成告 訴人沈居隆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犯後坦承犯 行,近5年內僅有傷害罪經判處拘役之前科,暨衡其自述學 歷為高職肄業,務農,每年2季收入,1季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20餘萬元,未婚無子,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沈政乾於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5日第KAU06079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沈 政安」之署名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件本身,已因被 告持以交予舉發警員而行使之,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 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蕭富升持以毀損本案防曬網之鐮刀,為其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蕭富升於111年6月27日8時許,至告訴人沈居隆上址工廠 內,向告訴人沈居隆咆哮稱工廠佔到土地,何時要拆除房屋 等語,因認被告蕭富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㈡被告沈政乾於111年8月9日16時許,駕車搭載被告蕭富升(被 告蕭富升此部所涉犯行為上揭判決有罪部分)前往告訴人沈 居隆上址工廠,在被告蕭富升以鐮刀割毀告訴人沈居隆裝設 於工廠旁烤漆室之黑色防曬網時,於一旁把風,因認被告沈 政乾與被告蕭富升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㈢被告蕭富升與真實姓名不詳2名成年男子,於111年8月14日5
時27分許,駕車至告訴人沈居隆上址工廠,由蕭富升與另一 名男子分持刀具、圓鍬,拆除告訴人沈居隆裝設於工廠旁烤 漆室之黑色防曬網,因認被告蕭富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
㈣被告蕭富升、沈政乾於111年8月21日17時19分許,一同駕車 至告訴人沈居隆上址工廠,再由蕭富升、沈政乾分持剪刀、 圓鍬拆除告訴人沈居隆裝設於工廠之黑色防曬網及搭網使用 之鐵柱,因認被告沈政乾、蕭富升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三、訊據被告蕭富升、沈政乾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被告蕭富升辯稱他並沒有說恐嚇之言詞,且他在111年8 月9日毀損防曬網後,就沒有再毀損防曬網,而搭網使用之 鐵柱並沒有被毀損,只是挖起放到旁邊而已等語;被告沈政 乾則辯稱他沒有毀損防曬網也沒有毀損鐵柱,只是依被告蕭 富升所邀一同去拉線確認界址等語。
四、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恐嚇罪嫌,告訴人沈居隆指稱被告蕭富升所 為之恐嚇言詞為「你何時要拆房屋」等語。然即便被告蕭富 升真有口出此言,上開言詞僅係詢問告訴人沈居隆何時要拆 房屋,並非具體之惡害通知,也難以單從上開語句就推論若 告訴人沈居隆不拆房屋將會發生何種惡害,該言詞並未表達 有何欲加害告訴人沈居隆財產安全之意。在被告蕭富升說話 當下,可能因語氣強硬而令告訴人沈居隆心生不快,但單純 讓人感覺厭惡之言詞,並非恐嚇罪所要規範處罰之對象。告 訴人沈居隆雖於偵、審中證稱他聽到上開言詞會感到害怕等 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他當時對被告蕭富升回話稱 「等我有空,等我有空我會拆」等語(本院卷第142頁), 以告訴人沈居隆當時回話的態度,他是否真的會因被告蕭富 升之言詞感到害怕,亦屬有疑。此部被告蕭富升之行為是否 構成恐嚇罪犯行,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要難對被告蕭富升以 此罪責相繩。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被告沈政乾涉有毀損犯嫌部分,因證人沈政
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見到被告沈政乾(本院卷第124頁 ),證人即告訴人沈居隆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只有看到被告 蕭富升(本院卷第133頁)。故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均難 認被告沈政乾涉有起訴意旨所稱在場把風之行為,無從論斷 其有與被告蕭富升共犯此部毀損防曬網之犯行。 ㈢就公訴意旨一、㈢被告蕭富升涉有毀損犯嫌部分,證人沈居隆 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他沒有看到被告蕭富升在割網子等語( 本院卷第133、134頁),後又改稱他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 136頁),以證人沈居隆前後不一之證述,實難認定被告蕭 富升於111年8月14日是否有再為割防曬網之行為。再者,依 證人沈居隆所證述,防曬網在111年8月9日已全數遭到割毀 而喪失效用(本院卷第141、142頁),此亦有111年8月10日 現場蒐證照片4幀(偵10409卷第101至103頁)可佐。故即便 認為被告蕭富升111年8月14日當日有再割防曬網,然因防曬 網早已喪失效用,被告蕭富升就已遭毀損之物再為毀損之行 為,本無從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並無另行成立毀損罪之可能 。
㈣就公訴意旨一、㈣被告蕭富升、沈政乾涉有毀損犯嫌部分,證 人沈居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看到有人在割網子等語(本 院卷第138、139頁)。且如前所述,因防曬網在111年8月9 日已全數遭到割毀而喪失效用,故無論被告蕭富升、沈政乾 於111年8月21日當日有無再割毀或拉下防曬網,均無另行成 立毀損罪之餘地。而就搭網鐵柱之部分,證人沈居隆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柱子沒有被破壞,只要立起來埋回去就可以回復 原狀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既然鐵柱並未遭效用上之減 損,僅係位置移動,被告2人挖掘鐵柱之行為,自不該當毀 損罪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 就前揭公訴意旨所列各項罪嫌產生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5日第KAU060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沈政安」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