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MUNG(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陳武忠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陳致程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黃海洋
指定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林宏達
指定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
號、第729號、第986號、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喜,下稱范文喜 ,起訴書誤載為PHAM VAN HUNG,逕予更正)係CAO DUC(越 南籍,中文姓名:庚○,下稱庚○)所經營址設雲林縣○○市○○ 路○段000○0號2樓賭場(下稱本案賭場)之賭客,知悉本案 賭場賭資甚鉅,時有轉移營業地點之情,復考量經營賭場為 非法事業,又多有逃逸移工前往賭博,縱遭強盜亦當不致報 警追查,且思慮若可將庚○趕出而自行經營本案賭場,獲利 可期,遂將本案賭場上開事宜告知戊○○,戊○○即自民國111 年7月間起,另陸續糾集己○○、乙○○、丙○○及綽號「阿國」 之蔡國安(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商議,約由范文喜探 知本案賭場營業時間、營業情形、有無轉移營業地點等資訊 後告知戊○○,並依現場實際情況決定後續作為,范文喜遂先 於111年8月27日凌晨,在庚○轉移至雲林縣○○市○○○路○段00 號之賭場內蒐集情資,戊○○則偕同己○○、乙○○、丙○○及蔡國 安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由戊○○於同日 0時53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撥打110,報 案稱有賭場在雲林縣○○市○○○路○段00號營業,以此方式測試 可否透過警方驅趕使庚○轉移賭場營業地點返回本案賭場; 范文喜又於111年9月10日1時許,在本案賭場內蒐集情資, 戊○○、己○○、乙○○、丙○○及蔡國安則在戊○○上址住處商議計 畫,並由乙○○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己○○則將甲車車牌更換上蔡 國安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未扣案),由戊○○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甲車搭載己○○、蔡國安 前往本案賭場勘查;於111年9月13日19時許,戊○○、乙○○、 丙○○及蔡國安先進行現場勘查後,己○○於同日21時許抵達戊 ○○上址住處,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戊○ ○,戊○○即於同日21時59分許持該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稱 有賭場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營業,使警方聞訊前往雲林 縣○○市○○路0000號查看,迫使庚○返回本案賭場營業,嗣范 文喜、乙○○、丙○○及蔡國安陸續抵達戊○○上址住處會合,其 六人判斷當日本案賭場賭資可能甚為龐大,強盜可獲取大額 財物,遂議定入內強盜,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范文喜於同日 2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探得
本案賭場開始營業,先行前往蒐集情報,戊○○將備妥之頭套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5把(均未扣案)分配其自 身與己○○、乙○○、丙○○、蔡國安各1把,蔡國安另攜帶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槍枝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由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之甲車搭載己○○、乙○○、丙○○、蔡國安前往 本案賭場,俟接獲范文喜之通報後,由丙○○駕駛甲車在外把 風等待接送,戊○○、己○○、乙○○、蔡國安均頭戴頭套並手持 上開西瓜刀,蔡國安另持上開槍枝,於翌(14)日2時38分 許進入本案賭場,以上開西瓜刀、槍枝揮指、恫嚇庚○及現 場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賭客,並示意庚○交出財物, 以此脅迫方式至使庚○心生畏懼,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戊○ ○、己○○、乙○○及蔡國安即強行取走庚○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含俗稱「公錢」、賭資,依越南賭博玩法 ,暫由賭場負責人即庚○管領)、庚○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 戒指3個及黃金手鍊2條等金飾(下合稱本案金飾,與前揭現 金合計價值58萬8,800元),得手後旋離開本案賭場,由丙○ ○駕駛甲車載送其等離去,范文喜則自行返回,嗣後並將強 盜所得現金及本案金飾朋分殆盡。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范文喜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張利成、阮雪明、證人即同案被 告戊○○、己○○、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范文喜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范文喜及其辯護人已表明爭 執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2頁;本院卷 二第51頁、第52頁;本院卷三第9頁、第10頁、第26頁), 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對 被告范文喜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除前揭被告范文喜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對被告范文 喜無證據能力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8頁、第218頁至第2 22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48頁至第252頁、第263頁至 第267頁;本院卷二第51頁、第52頁;本院卷三第9頁、第10 頁、第26頁至第28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
三、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己○○、乙○○、丙○○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被告范文喜固坦承其為告訴人所經營本案賭場之賭客, 知悉本案賭場經營情形,並曾將本案賭場事宜告知同案被告 戊○○,亦知悉於案發時本案賭場會有同案被告戊○○或委託之 人到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犯行,辯稱:我與戊○○都想開賭場,想要鬧場嚇嚇庚○,把 他們趕走,讓他們經營不下去,也想跟庚○合作,但我沒有 跟戊○○或其他人商量要搶賭場,我也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 不知道他們會進去搶云云,被告范文喜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略以:被告范文喜與其他同案被告並無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 ,亦不知悉其他同案被告要強盜之意圖,也不知道同案被告 當日有攜帶刀、槍,又未分得金錢,本案同案被告就被告范 文喜所為證詞有重大瑕疵或彼此不相吻合之情形,告訴人所 述都是個人推測之詞,依本案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與其他同 案被告共同強盜之犯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一、被告范文喜係告訴人所經營本案賭場之賭客,曾將本案賭場 事宜告知被告戊○○,被告戊○○由被告范文喜處得知本案賭場 情資後,另陸續糾集被告己○○、乙○○、丙○○及蔡國安,並曾 分別於111年8月27日0時53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 動電話、於111年9月13日21時59分許以被告己○○提供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稱有賭場在雲林縣
○○市○○○路○段00號、雲林縣○○市○○路0000號營業,以透過警 方驅趕使告訴人轉移賭場營業地點返回本案賭場,並以被告 乙○○提供之甲車作為交通工具,由被告己○○更換上蔡國安所 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111年9月10日、111年9 月13日前往現場勘查,嗣范文喜於111年9月13日23時30分許 前往本案賭場,被告戊○○、己○○、乙○○、丙○○及蔡國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意聯絡,攜帶被告戊○○所提供分配之兇器西瓜刀5把,蔡 國安另攜帶兇器槍枝1把,由被告戊○○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己○ ○、乙○○、丙○○及蔡國安前往本案賭場,接獲被告范文喜通 報後,由被告丙○○駕駛甲車在外把風等待接送,被告戊○○、 己○○、乙○○、蔡國安則頭戴頭套分持上開西瓜刀、槍枝,於 111年9月14日2時38分許進入本案賭場,以上開西瓜刀、槍 枝揮指、恫嚇告訴人及現場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賭客 ,並示意告訴人交出財物,以此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戊○○、己○○、乙○○及蔡國安 即強行取走告訴人所管領之現金25萬元、告訴人所有之本案 金飾,得手後旋離開本案賭場,並由被告丙○○駕駛甲車載送 被告戊○○、己○○、乙○○及蔡國安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戊○○ 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 88頁、第257頁至第271頁;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77頁;本院 卷三第24頁至第76頁);被告己○○於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 、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728卷第165頁至第169 頁;聲羈18卷第37頁至第46頁;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4頁、 第197頁至第209頁;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92頁;本院卷三第 24頁至第76頁);被告乙○○於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移審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729卷第279頁至第292頁;聲 羈20卷第35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3頁、第211 頁至第224頁;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10頁;本院卷三第24頁 至第76頁);被告丙○○於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移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86卷第123頁至第129頁;聲羈27 卷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第225頁至 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31頁;本院卷三第24頁至 第76頁)供述及證述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指訴(偵728卷第241頁至第245頁;本院卷三第11 頁至第23頁)、證人即本案賭場司機張利成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728卷第241頁至第245頁)、證人阮雪明於偵訊時之證 述(偵728卷第241頁、第244頁、第245頁)、路口監視器車 輛影像擷圖10張(偵728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112年聲 搜字第20號搜索票影本3紙(偵728卷第149頁;偵729卷第35
頁;偵1274影卷一第8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偵728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第157頁、第209頁至第213頁;偵729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 1274影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第315頁至第319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2紙(偵728卷第207頁;偵1274影卷一第313頁) 、扣案物照片18張(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35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274影 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 第1121002345號函暨所附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本院卷二第1 87頁及檢附公文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8張(偵729卷 第103頁至第121頁、第125頁、第126頁)、本院勘驗筆錄暨 擷圖8張(本院卷三第10頁、第11頁、第76之1頁至第76頁之 4)、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7張(偵729卷第122頁至第125頁 )、被告戊○○、己○○、乙○○犯嫌特徵比對照片15張(偵729 卷第127頁至第131頁)、車輛特徵比對照片及擷圖25張(偵 729卷第133頁至第142頁;偵1274影卷二第63頁至第67頁)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及基地臺上網紀錄資料 各1份(偵729卷第145頁至第208頁)、111年9月10日、14日 車輛路線圖及說明擷圖34張(偵729卷第209頁至第275頁) 、被告范文喜之內政部警政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1紙(偵1274影卷一第17頁)、告訴人之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紙(偵1274影卷一第35頁)、被告 己○○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偵1274影 卷一第206頁)、甲車自用小客車責付保管條1紙(偵1274影 卷一第263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偵1274影卷二第20 3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2紙(偵1 274影卷二第205頁至第207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 、7、8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3所示之褲子1件、編號4所示 之運動鞋1雙【均為被告乙○○於犯案時所穿著】、編號10所 示之鋁製球棒1支扣案可查(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 字第168號,本院卷一第437頁),復為被告范文喜所是認或 未予爭執,此等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應予審究者, 應係被告范文喜探查後告知、通報同案被告戊○○本案賭場資 訊之行為,是否係基於與同案被告戊○○、己○○、乙○○、丙○○ 及蔡國安共同強盜之犯意而為之,即其與同案被告戊○○等人 及蔡國安有無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范文喜是否知悉當日到 場之人有三人以上且有攜帶兇器。
二、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所經營之本案賭場,於前揭時間,遭四名歹徒蒙面持
刀槍闖入強盜上開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另針對為何認定被告范文喜與強盜有 所關聯乙節,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認不出四位搶劫的 人,范文喜部分,我只是覺得他怪怪的,所以我有告訴警察 ,因為他在現場沒有很害怕的樣子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具 結證稱:范文喜常常在我那裡輸錢,有跟我借很多錢,在現 場被搶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每個人反應,事後范文喜有跟我 說被搶那件事情有發生是很平常的,我懷疑這次被搶跟范文 喜有關係,是因為他有欠我錢,搶過以後有跟我說剛才那句 話,及我在FB(指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說被搶的時 候他進來留言,且被搶完之後他跟他朋友直接回去,其他人 都有留下來等語,並當庭提出其行動電話內留存被告范文喜 於告訴人FB頁面發文下留言之擷圖,經本院當庭命通譯翻譯 留言內容為「哥哥加油,職業傷害而已」,有告訴人FB頁面 留言部分之擷圖翻拍照片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三第81頁、第18頁、第19頁)。衡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內 容,雖僅粗略提及認為被告范文喜在現場沒有很害怕的樣子 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詳盡說明其之所以認定被告范文 喜與強盜有關,係根據觀察被告范文喜案發後種種反應、與 被告范文喜尚有金錢債務等情狀所為綜合判斷,洵屬有據, 且未誇大被害情節或隨意臆測被告范文喜於本案整體犯罪計 畫中之角色、定位,復與其所提出之上開FB擷圖翻拍照片相 符,另參酌被告范文喜與告訴人間除積欠金錢外,別無其他 仇怨,業據被告范文喜於警詢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一 致(偵728卷第197頁;本院卷三第22頁),告訴人應無甘冒 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誣指被告范文喜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平實 可信。
㈡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 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針對本案緣起、為何及何時決定至本案賭場強盜、被告范文 喜負責分工內容等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乙○○、 丙○○相關之歷次供述及證述如下:
⑴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供述及結證稱:我跟范文喜都住在我 弟所有的麥寮分租套房,我幫他承租,范文喜說他以前也有 開賭場過,問我要不要幫他,本案賭場如果可以趕散的話,
他可以自己開賭場,賭博的錢願意分我三成,范文喜告知我 沒多久後,我就找己○○、乙○○、丙○○、蔡國安四人來我家討 論,我和他們討論如何將本案賭場趕散,大家本來都討論拿 西瓜刀將本案賭場的人趕走,到最後「阿國」自己有帶槍。 范文喜在9月13日23時30分許,自己開車去本案賭場,他說 要去探聽再和我聯絡,大約是在14日0時許,范文喜用通訊 軟體LINE傳訊息和我說「好」,我們到達後進入,我第二位 進去,一進去就聽到「阿國」大聲說「不要動」、「把那個 箱子拿來」、「把那個錢收一收」,我想說「阿國」手上有 槍都這麼說了,我才拿著刀叫告訴人將金戒子、金項鍊、手 鍊等物交出來,我承認有強盜,但我是事發中間才參與等語 ;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這個行動是范文喜發起的,范 文喜拜託我叫人,除了范文喜以外的其他人都是我找來的, 范文喜拜託我找人去驅趕賭場,如果他做賭場的話,我可以 分到三成,我們當時進去的時候「阿國」突然把前面的箱子 拿起來,「阿國」說把下面的錢收一收,我到現場才知道要 搶,之前有講好要驅趕,但不是要搶錢等語;於移審訊問時 供稱:一開始是我跟「阿國」說要去搶賭場,范文喜是朋友 介紹認識,他跟我說那裡在賭博,如果可以去把賭場弄掉, 變成他經營,他要給我三成的利益,所以我才會想辦法等語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9月13日之前有說要把告訴人他 們趕走,但是111年9月13日有確定要去搶賭場,所有的人都 知道當天就是出發要去搶賭場,范文喜也知道等語;於審理 時結證稱:范文喜為本案共犯,是他叫我們做的,說改天換 他用賭博,抽頭金會分我三成,最後變成去搶是他說的,他 說他們越南的不敢報警,後來才說要搶的是蔡國安還有范文 喜,我自己想的意思是我們的目標是要趕,當天晚上就是指 出發前的9月13日晚上才確定要搶,進去賭場前大家就知道 是要去強盜,在我的住處講好,當時全部的人都在場,有印 象范文喜說當天賭場人很多所以錢很多可以搶,先前在警察 局及地檢署時說進去才知道要搶,是因為我的想法都是趕, 都是把他們趕掉,因為說難聽一點是我又沒有欠錢,我的心 態都是要趕而已,我的想法就是說他們搶他們的,我趕我的 這樣的意思,我只能透過被告范文喜得知賭場的訊息等語。 ⑵同案被告己○○於偵訊時供述及結證稱:大約是在111年7月多 ,戊○○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我到他住處討論,討論現場 有范文喜、戊○○、丙○○、乙○○、「阿國」及我,最初好像是 戊○○自己也想要做賭場,想要把本案賭場打散,並且戊○○說 這件事是范文喜和他提議的,後來變成決定要搶,是第二次 戊○○拿我手機報警後不久,戊○○提議要改成去搶賭場,范文
喜、丙○○、乙○○、我及「阿國」都同意此事,范文喜表示他 要在賭場內幫忙通報,我們當天開到賭場附近的福懋加油站 等范文喜通知,後來范文喜通知戊○○後,我們就一起到賭場 了等語;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這個行動是戊○○找我加 入,一開始是戊○○要開賭場,後來在111年9月13日戊○○拿我 手機報警後不久變成搶賭場,大家都知道等語;於移審訊問 時供稱:戊○○找我去強盜,范文喜通報賭場資訊,一開始目 的是驅散賭場,後來蔡國安在戊○○住處提議要強盜等語;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戊○○找我去搶賭場,決定搶是9月13日 在戊○○住處,當時范文喜在場等語;於審理時結證稱:范文 喜是共犯,擔任內應,9月13日晚上,有在戊○○家裡先集合 ,范文喜也有到場,出發前就知道出發去搶賭場,討論時范 文喜也在場、知情,才去當內應等語。
⑶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述及結證稱:「阿國」帶我去認識戊○○,我去戊○○那裡才認識范文喜、己○○及丙○○,去(111)年7、8月間,有一次「阿國」帶我去戊○○家,在場有戊○○、范文喜,第一次是只有我們四人,後來討論才是所有人都在,范文喜說他常去本案賭場,那陣子他有輸掉,且賭場都是越南逃逸外勞,如果搶的話別人也不會報警,並分享曾到別賭場,別的賭場被搶,人家也不敢報警,所以范文喜提議要去搶,戊○○一開始在考慮,但後來也同意,於是戊○○就開始找大家,因此這件事是范文喜提議,戊○○召集的。過了不久,戊○○又找來己○○及丙○○,我們大家就一起在戊○○住處討論搶劫的事宜。9月13日晚間我不確定時間,當時有戊○○、我、范文喜在場,范文喜說當天賭場的人應該比較多,所以會有比較多錢,戊○○就決定要當天執行,范文喜說要先去賭場看看,就自己先去賭場,之後范文喜和戊○○聯繫,戊○○轉告我們說當天賭場人很多,可以出門等語;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當初要去戊○○弟弟麥寮的工程行工作,工作時聽到兩個越南人說有去賭場,裡面都是逃逸外勞,如果被搶的話也不敢報警,越南人住在戊○○附近等語;於移審訊問時供稱:當時我去戊○○家中,戊○○跟范文喜都在場,所以我不知道是哪一個人找我搶賭場,范文喜有講到說那是越南賭場,裡面都是逃逸外勞,被搶比較不會報警,剛開始他們有在說因為他們是流動性賭場,不一定每天有,或是固定地方,都是晚上通知賭客看在那裡,叫賭客去另一個地方,他們有車子可以載,所以我們進去那天晚上賭場的人有跟范文喜聯絡叫他去賭博,之前也是有討論說自己要弄,說過要打電話報警,不讓他們營業,確定要搶賭場是當天在戊○○家中,大家都知道等語;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有討論說不讓他們營業,想要自己經營,但那次好像是連續假日,越南的去的時候說裡面很多人,錢不少,那天就決定不然去搶賭場,說要搶的時候范文喜在場,臨時決定,全部的人都知道等語;於審理時證稱:范文喜說他要過去那個場子裡面看看,然後他會通知戊○○,我先前在羈押庭說聽到兩個越南人說賭場裡面都是逃逸外勞被搶的話也不敢報警,一個就是范文喜,當天范文喜離開之前,我們就有共識說如果人很多、錢很多你們就會進去搶了,范文喜離開去賭場,是要去看人、看錢多不多,適不適合行搶等語。 ⑷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及結證稱:大約是在111年7、8月 間,我一開始認識戊○○,其他四人都是在戊○○的住處認識的 ,一開始是范文喜和戊○○在戊○○住處討論,起初是范文喜在 那賭場輸錢,戊○○就提議要去搶本案賭場,我和戊○○認識很 久了,我高中時就認識戊○○了,所以才決定幫助他,後來「 阿國」、己○○是戊○○找來的,乙○○則是「阿國」帶來的,都 在戊○○住處討論搶賭場的事,因為賭場很常換位置,所以范 文喜要負責去看位置,戊○○則說因為賭場常換位置,要搶要 趕到特定的位置,所以要打電話報警,乙○○負責提供車子, 換上車子的假車牌,我不知是誰帶來的,當天我去就放在戊 ○○住處的桌上,己○○負責換上假車牌,這些分工是戊○○及「 阿國」一起分工的。9月13日勘查回到戊○○住處,己○○、范 文喜就來了,范文喜過不久就跟戊○○說要去賭場看看,14日 凌晨,范文喜跟戊○○說可以,我們才出發及行動等語;於本 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是「阿國」跟戊○○找我去搶賭場,綽號 「胖胖」的范文喜好像輸錢吧,就跟戊○○說要去搶,當天出 發時,大家就知道要去搶賭場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大家是前一天說好去搶賭場的,越南的那天好像有說那天 人很多,就是好像會有比較多錢的意思等語;於審理時證稱 :范文喜也是本案共犯,是預謀那個,在賭場裡面當內應通 風報信,9月13日到戊○○家時,范文喜已經出發去賭場了, 可能是我比其他人晚到很多,范文喜知道我們當天要去搶, 因為戊○○說的,而且他之前也有說等語。
⒉綜觀同案被告等人上開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己○○就其受同 案被告戊○○糾集,原係欲趕走本案賭場,之後於111年9月13 日在同案被告戊○○住處討論決議強盜,過程中被告范文喜均
有在場且知情等情,前後陳述始終一致,並無出入,此與同 案被告乙○○陳稱111年9月13日被告范文喜得知賭場內人較多 ,應較有錢,其等遂決意於當日執行強盜等情,二人證述情 節互核相符,再衡酌同案被告己○○、乙○○二人均已坦承犯行 ,且係受他人糾集,於本案居於受指揮行事之下層地位,無 論倡議、主導強盜計畫之主嫌為被告范文喜、同案被告戊○○ 或尚未到案之蔡國安,均與其二人之罪責輕重無太大關連, 又與被告范文喜皆無夙怨糾紛,業據被告范文喜自承在卷( 本院卷三第65頁),應無誣陷被告范文喜之動機及必要。而 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9月13日到達同案 被告戊○○住處時被告范文喜已出發去賭場,未在該處遇到被 告范文喜等節,雖與於偵訊時所述其當日探勘完返回同案被 告戊○○住處後,被告范文喜亦有來,過不久才出發至本案賭 場乙節有所出入,然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 案發時已相隔7月有餘,且依本案共犯之整體犯罪歷程,其 等在同案被告戊○○上址住處商議、前往現場探勘及報警驅趕 賭場之次數均不只一次,則就具體時序、細節、諸多場景現 場情形,記憶有所模糊不清,應屬合理,應認以其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且與同案被告己○○、乙○○證述相符之偵訊時證言較 為可信。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固然 稱其等原係要至本案賭場驅趕告訴人,並非強盜,惟因蔡國 安進入後即手持槍枝喝令告訴人將財物交出,方跟隨搜刮財 物,事發中間才參與強盜犯行等節,與於審理中證述111年9 月13日出發前包含被告范文喜之眾人都知道要搶賭場等情, 前後有所出入,惟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 與同案被告己○○、乙○○、丙○○證述案發當日包含被告范文喜 在內之共犯全體都知悉要去強盜情節互核相符,且觀諸現場 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時蔡國安、同案被告戊○○、己○○、乙 ○○分持刀槍依序進入本案賭場後,即揮指、恫嚇在場之人, 並下手洗劫財物,約1分多鐘即得手離去,犯案時間短暫, 未見蔡國安與同案被告戊○○等人間有對話交流,亦未見同案 被告戊○○等人有何等遲疑或驚嚇之動作、反應,有上開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查,顯然當日係入 內下手實施強盜乙事,係經蔡國安及入內之同案被告戊○○、 己○○、乙○○事先商議妥當,而非如同案被告戊○○先前所述乃 蔡國安自行臨時起意;再衡以同案被告戊○○於本案係擔任與 被告范文喜聯繫、糾集其他共犯之主導地位,則於查獲之初 ,依趨吉避凶、逃避罪責之基本人性,為減輕自身罪責,將 責任推卸予尚未到案之蔡國安,嗣於案件起訴後,審酌全部 利害關係,始為真實陳述之情形,亦符合常理,堪認同案被
告戊○○於先前所述係蔡國安入內後突變更原恐嚇、驅趕告訴 人賭場之犯意為強盜犯意,其始行加入等節,與客觀事實不 符,應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
㈢被告范文喜坦承有將本案賭場情形通報同案被告戊○○之事實 ,且除被告范文喜外,其餘同案被告或蔡國安均無從自告訴 人處直接獲知本案賭場資訊,業據告訴人、同案被告戊○○等 人證述明確;又同案被告乙○○先前未曾去過本案賭場賭博, 對本案賭場所知應全部來自被告范文喜,其證稱被告范文喜 曾說賭場都是越南逃逸外勞,如果搶的話也不會報警,並分 享曾到別的賭場,被搶也不敢報警等語,倘非親自見聞,實 難認其有憑空杜撰此等詳盡且符合本案賭場內部情形之陳述 的可能;另同案被告乙○○、丙○○所述被告范文喜在本案賭場 內有賭輸部分,亦與告訴人證述被告范文喜於其所經營賭場 常常輸錢乙情相符,則被告范文喜因賭博賭輸積欠告訴人金 錢債務,而萌生強盜動機,尚屬合理;再者,同案被告己○○ 、乙○○就本案共犯均有於111年9月13日晚間共同討論,眾人 達成進入本案賭場強盜財物之合意之證述內容,與同案被告 丙○○於偵訊時、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較為可信之證述 互核相符,業如前述,而被告范文喜雖為越南籍,然來臺已 8年多,可聽懂簡單日常對話,也聽得懂「搶賭場」三個字 ,可以分得清楚中文的「趕」跟「搶」是不一樣的等情,亦 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64頁、第65頁),可知被告范文 喜不致因語言隔閡而無從知悉同案被告戊○○等人及蔡國安所 達成之強盜合意;且被告范文喜與同案被告戊○○間可透過通 訊軟體互為聯絡,亦居住在同一區域之分租套房,倘確信當 日僅會有人到場驅趕告訴人,則於同案被告戊○○等人、蔡國 安入內強盜後,衡情應會受到相當驚嚇,擔心遭受波及,並 於離開本案賭場後立刻以通訊軟體或當面向同案被告戊○○質 問為何所為與事先約定有異,然被告范文喜卻稱僅於隔日去 撞球店才詢問事情怎麼變這樣(本院卷三第64頁),其反應 顯異於常人;另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FB擷圖,被告范文喜 於案發後,旋於告訴人頁面留言「哥哥加油,職業傷害而已 」,其語意應認開設賭場遭強盜屬於「職業傷害」,此亦不 符合單純賭客於賭場遭結夥持兇器強盜後可能持續產生害怕 、不安之情緒反應,反而有合理化賭場遭強盜行為之傾向。 是本院認告訴人所稱被告范文喜與本案強盜有關之指訴,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乙○○、丙○○等人不利於被告范 文喜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上開FB擷圖等客觀證據,得互為 補強,堪認於111年9月13日晚間,被告范文喜確有與同案被
告戊○○、己○○、乙○○、丙○○及蔡國安達成進入本案賭場強盜 財物之合意,彼此間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約定由被告范 文喜潛入賭場勘查,同案被告戊○○接獲其通報後再與其他共 犯下手遂行強盜犯行無訛。
㈣被告范文喜係與同案被告戊○○、己○○、乙○○、丙○○及蔡國安 先於同案被告戊○○上址住處商議,共同決議進入本案賭場強 盜,業如前述,則對於本案強盜之共犯除自身及同案被告戊 ○○外,亦包含同案被告己○○、乙○○、丙○○及蔡國安,已達三 人以上之情形,自無不知之理;再者,本案依同案被告戊○○ 等人之證述,雖無直接證據得以認定被告范文喜於同案被告 戊○○分配西瓜刀時在場,或其曾於強盜前目睹蔡國安攜帶槍 枝乙情,惟其等強盜賭場乙事已經共同協議,本難謂必被告 范文喜親自見聞分配西瓜刀或攜帶槍枝過程,方知悉共犯會 攜帶兇器之理,況被告范文喜既判斷本案賭場於案發時賭資 龐大,強盜所得利益可能甚鉅,與其他共犯決意行動,對本 案賭場內當時除告訴人及其他工作人員外,賭客亦應有相當 人數等情,應在其掌握中,則其等既欲強取賭場財物,或需 實際下手強盜之人具有相對人數優勢,或需持有威嚇力之兇 器以壓迫在場之人自由意志,使達至不能、不敢抗拒之程度 ,方得成功遂行強盜財物行為,不致反遭告訴人一方或其他 賭客壓制乙情,應為一般人依通常智識程度均得理解之事, 是同案被告戊○○等人及蔡國安攜帶西瓜刀、蔡國安另攜帶槍 枝之行為,難認已逸脫被告范文喜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範 疇,亦堪以認定。
㈤被告范文喜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范文喜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范文喜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移審訊問時, 均全盤空言否認與本案有任何關聯,辯稱不知道、不記得、 只有到本案賭場賭博云云,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承認有 通報同案被告戊○○本案賭場情報之事實,其所辯前後不一, 已難以遽信。
⒉辯護人固主張同案被告戊○○之證述前後自相矛盾,有重大瑕 疵,且與證人丙○○之證詞不相吻合,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范文 喜知悉共同被告要強盜的意圖等節,惟同案被告戊○○先前所 述當日到現場時才知道要搶,及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被告范文喜於眾人商議時已先行離開等證言,均經本院 認定不足採信如前述,而縱使其二人之證述有所瑕疵,本院 已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及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 其取捨,難僅以其等證述有不符或矛盾之處,即認證言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是本院既已詳述為何得以採信同案被告戊○○
、丙○○與客觀事實相符及與其他共犯一致之證言如前,無從 以此為被告范文喜有利之認定。
⒊就被告范文喜是否知悉實施強盜行為之共犯會攜帶刀槍乙節 ,本院已論述此未逸脫其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範疇,自無 從僅以被告范文喜未見聞同案被告戊○○分配西瓜刀,即認其 不該當於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⒋告訴人於審理中已詳述其認定被告范文喜與強盜有關之依據 ,並非單純基於主觀臆測,且與其他客觀事證得互為補強, 自堪採為本案認定被告范文喜犯罪事實之依據,業如前述。 至告訴人就其所稱事後有再跟被告范文喜為聯繫,被告范文 喜說賭場被搶是正常的等語乙節,固然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 錄以為佐證,惟告訴人係基於被害人身分,就所知告知檢警 ,且於偵訊時一度表示不願提告,害怕被找麻煩之意見,於 檢察官告知警察會處理後,始稱要對強盜的人提告,非於案 發之初即主動提出告訴,並積極蒐證以供後續司法程序使用 ,反而係抱持息事寧人之想法,應可認定,則其並未一一蒐 集可疑跡證,僅偶然在察覺有異之情況下擷取部分圖片存於 手機內,亦合乎常理,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應有擷圖習慣,知 道保存證據,卻未擷取被告范文喜說賭場被搶是正常的這句 話,其證言不足採信之辯護意旨,並無可採,亦無從為對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