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治平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 西區美村路1段與存中街之街口附近騎乘YouBike微笑單車, 見廖○○(95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其同學一同身穿高 中制服、揹著書包,亦騎乘YouBike微笑單車,預見廖○○係 未滿18歲之少年,竟因不滿廖○○與同學之言談,基於縱使廖 ○○係少年,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趁廖○○騎乘YouBike微笑單車停等紅燈,自綠燈起 步時,徒手攻擊廖○○,致廖○○受有頭鈍傷之傷害。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4975號卷第73至75頁、偵10864號卷第 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證人即告訴人同學黃 ○○(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4497 5號卷第77至82頁、第89至91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 5日微法字第1110805001號函暨所附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 詢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偵44975 號卷第93至95頁、第103至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又上開對於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年齡要件,並 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或未滿18歲之少年 為必要,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確定之故意,即足當之。查被 告是67年1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係95年2 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12 5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就讀高職一年級乙情,亦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4975號卷第77頁)。觀諸 本案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4497 5號卷第95頁、第103至113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 與同學一同身穿學校制服、揹著書包,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我覺得臺中「小孩子」這麼沒禮貌,出手教訓一下而已 等語(見偵44975號卷第75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3個是 「學生」等語(見偵10864號卷第37頁);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陳稱:對方「很明顯穿校服」,看起來是「高中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自告訴人之外觀業已知悉 告訴人係高中生,而依常情,一般高中生大多係未滿18歲之 人,僅有少數已滿18歲,被告殊無不知之理,再衡以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問:是不是穿校服是未成年機率比 較高?)看起來是高中生,不知道高一、高三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頁),亦見被告知悉身為高中生之告訴人有為未成 年之可能,卻仍對其為傷害之行為,是其主觀上具有對未滿 18歲之少年故意犯傷害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其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 05至106頁),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805、3066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5月、4月,嗣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27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至60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 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見偵10864號卷第5至28頁反面),堪認檢察官對此 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是否 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法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 雖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並未說明理由,依上 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前開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因不滿告 訴人與同學之言談,即傷害告訴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本 件犯行之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考量本件因被 告表示:我現在在服刑,沒有能力調解,做一天就一天的工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以及告訴人經本院詢問後, 未向本院表示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91、99頁)而未進行 調解乙節,並衡以被告表示:是因為對方說的話讓我受不了 ,所以才會發生這件事,我承認我當時做了最壞的示範,不 管如何,動手打人就是錯誤,我挺抱歉的等語(見偵10864 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104頁),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業如前述,而此一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則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已 達有期徒刑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 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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