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2年度,47號
ULDM,112,虎簡,47,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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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茵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75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茵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許英傑提出 之失竊物品清單、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茵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於民 國111年5月2日14時7分許、15時24分許接續實施之2次竊盜 行為,犯罪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 法益,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本案於不同日(即111年5月2日、5日)先後所 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 程度之危害,所為固非可取,原不應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650元成立調解,並已如 數給付完畢,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 任等語,此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告訴 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 第31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 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堪認被告頗具悔意,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各次犯行所 竊得財物價值,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重度憂鬱症、酒精使用疾患、肝腦 病變、肝硬化及認知功能退化等病症,目前持續住院治療中 (偵卷第11頁、第75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 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 訴,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米酒3瓶、高粱酒3瓶、威士忌2瓶等物, 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履行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就被告上開賠償部分,均足以剝 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就此部分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54號
  被   告 吳茵茵(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茵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5月2日14時7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甲車), 至許英傑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內,徒手竊取米酒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 後騎車離去。
(二)於同日15時24分許,騎乘甲車,至上開處所內,徒手竊取高 粱酒3瓶及米酒1瓶(價值1,04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三)於同年月5日11時35分許,騎乘甲車,至上開處所內,徒手 竊取威士忌2瓶(價值52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二、案經許英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茵茵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英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2次犯行,竊盜之時間、地點密接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6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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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