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IS SUPANDI(印尼籍)
被 告 EDI SUPENDI(印尼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IS SUPAND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EDI SUPEND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輾轉至雲林縣西螺鎮從事臨 時工」後增加「並居住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不詳)」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RIS SUPANDI、EDI SUPENDI均為印尼國籍,均屬外國 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 等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