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2年度,15號
ULDM,112,虎簡,1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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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之「15時34分 許」刪除、第5行之「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偵 訊時」補充為「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檢察官 偵訊時」、第7行之「等罪」更正為「等案件(下稱另案) 」、第7行之「重要事項,」後方補充「基於偽證之犯意, 」、第9行之「事」更正為「是」、第14行之「LINE通訊軟 體」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行之「通訊軟體」刪除,並補充「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111年度 偵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有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不 實證詞,且該證詞涉及案外人鄭秉豐張珮珍白珅銑、張 譽齡等人究否有另案犯行之認定,則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 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審判或懲戒機關, 能予迅速終結刑事或懲戒程序,並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並鼓勵偽證或誣告人之悔悟自新。查案外人



鄭秉豐張珮珍白珅銑張譽齡等人所涉另案,已由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被 告於所虛偽陳述之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於111年11月2 3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偽證之犯行,仍屬在所虛偽陳述 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偽證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 證時,既已具結而了解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無 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 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 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妨害真實發現,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暨於偵訊時自陳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元、有1名未成年小孩、住岳母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之偽證罪,係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10年3月13日23時10分許,受鄭秉豐委託 至徐嘉明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居處監視徐嘉明,嗣 鄭秉豐張珮珍白珅銑張譽齡及3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一同侵入徐嘉明上開居處之事,竟於111年11月23日15時34 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偵訊時,供前具結 ,而就上開受鄭秉豐委託參與本件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竊 盜及傷害等罪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我沒有參與鄭秉豐張佩珍白珅銑等人侵入徐嘉明居處之事,我不認識他們, 當天事跟我綽號「小林」之朋友在小北百貨旁邊聊天,聊天 後我就一個人開車離去,我沒有搭載任何人等語,而影響檢 察官就上開案件事實真相之調查。末因檢察官當庭撥放現場 監視器影像,並勘驗甲○○之行動電話,甲○○始坦承鄭秉豐為 公司之主管,當日係依鄭秉豐指示前來監視徐嘉明,並提出 與鄭秉豐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佐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徐嘉明居處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被告甲○○與證 人鄭秉豐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佐,足 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另請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並於偵訊中當庭表示願意配合後續調查,犯後態 度良好,請給予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易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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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