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2年度,117號
ULDM,112,虎簡,11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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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夜間有照 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10、11行之「告訴人」均 更正為「張愉翔」、第16行之「文書」更正為「文件」,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更正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4行之「、許智閔」刪除、第7 行之「、」刪除,並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 1年11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278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全戶戶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7月1日雲警虎 偵字第112001095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 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法第41條 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暐㨗未經被害人邱暐洌之授 權或同意,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署被害人之姓名及身分證 字號,已屬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使被害人存有承擔刑事 責任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情形,當屬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 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被害人之姓名、按捺指印,及利用被



害人個人資料之舉動,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刑事追訴之單 一目的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係於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偽造署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 相關刑事追訴,竟偽簽被害人之姓名、按捺指印,及非法利 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有使司法機關訴追錯誤對象之風險, 亦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如附表編號1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指印為其所按捺,惟經本院 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日查獲被告之情形,經函覆略 以:現場發現被告所報資料與國民影像檔不符,被告方據實 以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旁指印,係被告所按捺 等語,有該局112年7月1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10951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查,故被告上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尚 難憑採。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 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之 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處理摘要欄 現場處理摘要欄上方 「邱暐洌」署名1枚「A:」旁指印1枚 2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邱暐洌」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被   告 邱暐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㨗於民國111年3月11日9時4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縣道000號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並於同日9時47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縣道000號 平和橋與防汛道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闖越紅燈前 行,適有張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雲林縣虎尾鎮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 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詎邱暐㨗於警方到場處理後 ,為脫免過失傷害之責任,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 署押之犯意,於員警詢問其個人基本資料時,在附表所示文 件上填載其兄邱暐洌之署押,偽造「邱暐洌」之署押、按捺



指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復將附表之文書交予警察機關 收執而行使,以此方式不當利用邱暐洌之個人資料,且足以 使真正名義人邱暐洌受刑事追訴及執行之危險、妨害檢察、 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張愉翔之民事求償權利。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暐㨗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張愉翔之 證述、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 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 警員蔡妤柔許智閔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 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於附表所 示各文件上多次偽簽「邱暐洌」姓名及利用邱暐洌個人資料 之舉動,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刑事追訴之單一目的所為,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 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2所示文書上 ,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內容、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均屬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時、地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 ,經查:
  (一)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 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 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 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二)本案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係執勤員警,被告



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僅係表明知悉檢測之結果、 被測人為何人、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僅作為簽名者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 文書之性質,又在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上之簽名亦等同 前開意涵,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而不構成偽造 文書之行為。
  (三)惟此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核 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內容、數量 備註 1 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 「邱暐洌」署名1枚、身份證字號 偽造署押、非法利用邱暐洌個人資料 2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邱暐洌」署名1枚、身份證字號 偽造署押、非法利用邱暐洌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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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