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2年度,162號
ULDM,112,虎交簡,16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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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中山路37 號小吃店飲酒後」更正並補充為「日月星小吃部飲酒後,先 返回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處稍事休息,」、第4行之「2 3時許」後方補充「,自上開住處,」、第6行之「分」後方 補充「許,對潘振慧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補充「Google地圖街景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振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斟酌被告為警 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超出法定標準 甚多,可見被告酒醉程度甚高;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潘振慧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路0段 00巷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振慧於民國111年9月2日19時至同日20時許,在址設雲林 縣○○鎮○○路00號小吃店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與仁和路口時 ,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3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振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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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