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MITRO (中文姓名:張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MITRO(張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飲用啤酒若干」之記 載更正為「飲用啤酒3瓶」外,其餘均引用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SUMITRO(中文姓名:張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 為宣導,本案被告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自 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所為實有不該。但考量本次被告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被告係酒駕初犯,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8號
被 告 SUMITRO (印尼籍、中文姓名:張汗輝) 男 28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連絡地址: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MITRO(中文姓名:張汗輝,下稱張汗輝)於民國112年5 月26日2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後, 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雲林 縣○○鎮○○路000號前時,因騎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23時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汗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