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學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學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蘇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 超出標準值,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足見其心存僥倖,枉 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危險,實有不該,且曾於民國101年間同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不佳,並再犯本案犯行,顯然輕忽 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 非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1號
被 告 蘇學茂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學茂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 雲林縣虎尾鎮虎尾高中附近飲用薑母鴨加米酒,明知飲用酒 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號縣道28 .2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學茂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雲林縣○○○○○○○道路○○○○○○○○○0○○○路○○○○○○○○0○號 查詢車籍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