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24號
ULDM,112,聲,524,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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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勇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勇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勇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至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因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又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故仍 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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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