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上述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 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各罪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 與其餘各罪之刑(即附表編號6)加計後之總和,即2年1月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各罪,其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而 聲請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提 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2年6月27日簽名捺印 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爰參酌被告各罪犯罪時間,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裁定定刑後已減輕 刑度,及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因患有心臟衰竭、心臟 功能不好、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徐文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6日 109年12月21日 109年12月20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6126號、第10030號 110年度偵字第6126號、第10030號 110年度偵字第1258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 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7日 110年9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 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7日 110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①雲林地檢112年度執更木字第29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5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858號)。 ②編號1、2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③編號1至5之刑,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①雲林地檢112年度執更木字第29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5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858號)。 ②編號1、2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③編號1至5之刑,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①雲林地檢112年度執更木字第297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896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190號)。 ②編號3、4之刑,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③編號1至5之刑,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5日 110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 109年11月30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4333號 111年度偵字第7941號 110 年度偵字第1250號、第2352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3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111年度虎簡字第185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29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111年度虎簡字第185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①雲林地檢112年度執更木字第297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517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190號)。 ②編號3、4之刑,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③編號1至5之刑,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①雲林地檢112年度執更木字第297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6號)。 ②編號1至5之刑,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78號【聲請書漏未記載,本院逕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