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79號
ULDM,112,聲,479,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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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112年度聲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俊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1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文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撤銷羈押。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邱俊文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接血親尊親屬、同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在案發當天下午即對告訴人恐嚇不能報 警,顯然有影響證人之證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 串證之虞,被告於100、110年均有家暴傷害之前案紀錄,且 111年3月28日案發當天即有2次的家暴行為,有事實足認被 告反覆實施家庭暴力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考量被 害人年邁高齡、身體虛弱,有受到被告危害的高度可能性, 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依比例原則衡量,裁定被告自民國 112年5月25日起羈押3月在案。惟本院審酌本案業已言詞辯 論終結,另定期宣判,被告復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應執行觀 察勒戒,經本院同意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上 開觀察勒戒,觀察勒戒起算日期為112年7月7日等情,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所 執行觀察、勒戒,而拘禁於勒戒處所,本院認被告應無逃亡 、串證之虞,亦足以防止被告再犯相同案件,是其原有之羈 押原因已歸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 銷羈押。又被告既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自無撤銷羈押之釋



放問題,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雖另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既經本院裁定撤銷 羈押,其聲請即因被告已撤銷羈押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其 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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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