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68號
ULDM,112,聲,468,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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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宗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宗泉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宗泉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並檢附本院陳述意見表讓受刑人填載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 未回覆其對應執行之意見。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分別 為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 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程度及裁判於定刑時已 扣減之應執行刑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按數罪併罰 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 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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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