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7號
ULDM,112,簡,137,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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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5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111年7月14日11時52分採尿時 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111年7月 12日晚間某時」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18日」執行完 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8 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3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 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固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敘明此部分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泛稱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等節),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逕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 盜案件,與本案所為上開犯行之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亦 互殊,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 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仍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 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 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而依卷證資料顯示,警員當時並無確 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被告於警方 詢問過程中,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願 採尿鑑驗等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勘察檢體採證同意 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至3、5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 政策,非法施用毒品;復衡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非佳;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再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毒偵卷第1頁、本院易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8日釋放出所,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11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11時 52分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於111年7月14日10 時4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巷0號前為警緝獲,並同意於 同日11時52分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採尿送驗 ,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勘察檢體採證同意書1紙 被告同意於111年7月14日11時52分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接受採尿送驗。 3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111年7月14日11時52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1民A112號),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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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