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5號
ULDM,112,簡,125,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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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98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六
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39號),嗣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宏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日或3 日,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某統一超商內,偽以林進盛名義, 持所竊林進盛之印章,蓋用於其與陳致融簽立如附表所示「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上借貸金額、借用人欄位下方等處,而 偽造林進盛印文共30枚,用以表示林進盛有擔保林宏錕對陳 致融借款之意,當場交付予陳致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 進盛(陳致融就附表契約,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宏錕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進盛之證述。
 ㈢證人陳致融之證述。
 ㈣附表所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影本各1份。
 ㈤108年6月4日本件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 、印鑑證明書、切結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各1份。 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書。 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書及 「陳致融」準備程序筆錄。
 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裁定書。 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書。 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425號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7號不起訴處分 書。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1日雲檢春荒112蒞137字第112 9002416號函。
 盜蓋之「林進盛」印文30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竊取「林進盛」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盜蓋「林 進盛」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 盜蓋印文方式先後數次偽造不實契約9紙,並同時持以向證 人陳致融行使之行為,係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之同 意,即擅以告訴人名義,持所竊告訴人之印章,盜蓋印文以 表示告訴人有擔保林宏錕陳致融借款之意,以清償林宏錕陳致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債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於蝦皮 、肯德基、小北工作,收入約5萬元,自己獨居,專科畢業 之教育程度(本院訴字卷第170頁),及告訴人表示不願追 究被告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 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 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 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 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 章所生之印文,係真正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毋庸沒收, 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盜蓋之印文 1 107年8月24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金額欄8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 2 107年8月24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金額欄14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騎縫處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 3 108年3月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金額欄95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 4 108年4月2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金額欄100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4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 5 108年3月2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金額欄90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 6 108年2月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金額欄80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 7 108年2月2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金額欄90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 8 108年4月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金額欄100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 9 107年8月24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金額欄3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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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