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2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20時許, 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廟會飲酒後」補充並更正為「8時許起 至20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廟宇參加廟會飲用啤 酒若干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紹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公訴意旨已指出依前揭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示,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可認對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 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 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及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 盡說明責任,是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 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復參以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 致騎車自摔入路邊水溝,酒醉程度不低,足見其心存僥倖, 任意觸法,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9 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6月30日確定,且有上述 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素行不佳,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 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因本案致自身 受有右小腿撕裂傷、雙上肢和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信其亦受 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1號
被 告 吳紹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思悔改,於111年8 月27日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廟會飲酒後,明知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村○00○○○00號電桿前,不慎駛出路邊水溝,經員警將其送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3時2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紹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訊系統
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 卷可稽,故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