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愛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6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愛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陳昇夆之警詢 筆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愛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 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復參以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9毫克,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枉顧 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曾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 次係第3次酒駕,素行不佳,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 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程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9號
被 告 巫愛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愛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路 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前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 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前,意圖駕駛上開車輛 倒車衝撞該處檳榔攤,嗣經民眾報警,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6時20分許,測得巫愛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愛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西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