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NEPAN ANAK KANYAN(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NEPAN ANAK KANY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NEPAN ANAK KANY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㈡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 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且酒測值甚高,顯危及自身 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之犯罪情節; ㈢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7 頁);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 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 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尚乏證據證明 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6號
被 告 KNEPAN ANAK KANYAN(馬來西亞籍)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年3 月25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NEPAN ANAK KANYAN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某時許至同日16時 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所飲用啤酒,明知飲用酒 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上路,而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00號前由北往南倒車時,擦撞由林麗華駕駛、未 熄火臨停在新興路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 致車內人員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29分在事故 現場測得KNEPAN ANAK KANY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6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NEPAN ANAK KANYAN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麗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至卷附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在警方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係對其交通 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非對其本案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 從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