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淑華與告訴人林阿雪為鄰居,因曬衣 問題存有糾紛,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0時許,在雲林縣○○ 鄉○○路0號告訴人住處前,被告可預見騎乘機車衝撞曬衣鐵 架,將導致曬衣鐵架撞擊在旁之告訴人成傷,竟以此等結果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曬衣鐵架,導致曬衣鐵架傾倒撞擊 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右手背挫傷瘀腫合併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