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28號
ULDM,112,易,32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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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8
、2887、3575、4239、4579、4722、5071、5163、5175號),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之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六),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七、九之一、九之二),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育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㈡案經許狄清洪筱芸蔡育騰許榮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㈠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許育嘉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 供述(偵1998卷第43至45、71至79、89至91頁;本院卷第 67至9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許狄清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1998卷第55至 57頁)。
⑶現場照片5張、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1998卷 第59至63頁)。
㈡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 警1422卷第5至7頁;偵2887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67至 95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蘇春娥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警1422卷第9至12



頁)。
⑶現場暨查獲照片11張、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1422卷第13至41頁) 。
㈢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 警3144卷第5至7頁;偵1998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67至 95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林進賢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3144卷第17至 19頁)。 
⑶現場暨查獲照片2張、現場暨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3144卷第21至 33頁)。
㈣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 警5424卷第5至13頁;偵4722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67 至9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洪筱芸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 述(警5424卷第15至16頁;偵4722卷第43至44頁)。 ⑶現場暨查獲照片6張、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5424卷第17至25頁)。 ㈤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 警3472卷第9至15頁;偵4722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67 至9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許狄清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3472卷第17至 21頁)。  
⑶現場暨查獲照片5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 3472卷第23至35頁)。
㈥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 警4114卷第7至11頁;偵4722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67 至9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蔡育騰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 述(警4114卷第13至19頁;偵5071卷第53至56頁)。 ⑶現場暨查獲照片3張、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住宅竊盜現 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勘察照 片12張及平面示意圖1張、(警4114卷第21至25、35至39頁 ;偵5071卷第42至50頁)。
㈦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 警6807卷第5至7頁;偵4722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67至 95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許家迪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6807卷第9至1 0頁)。
⑶現場照片3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截圖2張(警6807卷第11 至13頁)。
㈧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偵4722卷第4 9至54頁;本院卷第67至95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李宏隆、證人顏抄煩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 問筆錄中之證述(警6845卷第9至15、35至37頁;偵5071卷 第53至56頁)。
⑶現場暨查獲照片2張、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6845卷第39至59頁)。 ㈨附表編號9-1、9-2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 警3471卷第7至13頁;偵4722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67 至9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許榮輝、被害人林寶珍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警3471卷第15至20頁)。
⑶現場暨查獲照片6張、附近路口暨被害人林寶珍住宅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月26日刑生字第1120070534號鑑定書各1份(警3471卷 第21至39頁;偵4579卷第43至45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同年月31 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2款原文「門扇」修正為「門窗」 ,其修正理由略以:「『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 語」,而實務於修正前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 、門鎖及窗戶等(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



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惟於修正後,窗戶即屬該條文 所規範之「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又本條款所稱「 毀越」係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所謂 「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 門扇、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要件(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另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 非單純之門扇(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6、9-2之犯行,係毀壞供作 安全設備之鐵窗、鋁製窗戶格柵、鋁窗等物後,再翻越窗戶 入內,而屬毀壞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及越入窗戶;另就 附表編號5之犯行,係毀越窗戶後,再翻越入內,而屬毀越 窗戶,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部分,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法 條」欄所示之罪。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3、5、6、9-2 所犯法條部分,漏列同條項第2款,惟法條同一,僅增列加 重條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業於審判中告知被告 此部分增列之加重條件(本院卷第72、84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犯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7之犯行,因己意而終止犯罪,惟衡情無免除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9-2之犯罪事實部分,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等 多項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其守法 意識薄弱,長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 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部分雖經返還被害人,但多數仍經被告花費或消費完盡。 另酌被告曾有婚姻關係,並育有2名子女,其學歷為國中肄 業,長期從事建築業之貼磁磚工作,無財產及負債,經濟狀 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曾車禍受 傷而左眼失明、左耳失聰、右大腿裝有鐵架,復因短暫失業 ,又近有涉及施用毒品犯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而或有金錢需求,致屢次犯案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



官、被告及到庭被害人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係於相近時間 內為之,衡量其所犯罪名相同及徒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 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 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矯治其犯行,促 其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如附表各編號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已返還 被害人之物外,餘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2至7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鐵 撬、鐵鎚等物,均未據扣案,而此等物品為一般常見工具, 價值不高,購取方便,無特殊性,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執行困難,且公訴意旨亦表示不聲請宣告沒收,本 院自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偵查卷號 1 許育嘉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上午6時53分前之同日某時,步行至雲林縣○○鄉○○○路0段00巷00號許狄清經營之瑞成雜貨店兼住宅前,自該住宅側邊爬上烤漆浪板上,徒手拔掉供作安全設備之老舊鐵窗而毀壞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再翻越窗戶入內,徒手竊取未上鎖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55,000元紙鈔、貨架上之長壽香煙5條及七星香菸2條(香菸價值共計7,000元)得手,旋步行逃逸,並將香菸及部分贓款供己使用,所餘贓款則供清償債務。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許育嘉涉有犯嫌而循線查獲。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許育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長壽香煙伍條及七星香菸貳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1998號 2 許育嘉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騎乘腳踏車途經雲林縣○○鄉○○○街00號蘇春娥住宅前,先勘查現場並敲門,發現住宅內無人應答,認有機可趁,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住宅廚房外供作安全設備之鋁製窗戶格柵而毀壞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再翻越窗戶入內,竊取2樓主臥房梳妝台內現金含紙鈔及硬幣共計78,280元得手,並裝入現場取得塑膠袋內,旋騎乘腳踏車逃逸,並將該包塑膠袋藏匿於其住家後方空地雜草堆內。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許育嘉涉有犯嫌而循線查獲,復經其同意取出該包贓款,並發還蘇春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許育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 3 許育嘉於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0號第1室林進賢住宅前,先勘查現場,發現住宅內無人,認有機可趁,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住宅側邊供作安全設備之鋁製窗戶格柵而毀壞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翻越窗戶入內,竊取住宅內衛生紙1袋(價值120元)、手機充電線1組(價值700元)及女用外套1件(價值800元)得手,旋騎腳踏車逃逸,並將竊得財物藏匿於其住處內。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許育嘉涉有犯嫌而循線查獲,復經其同意取出部分贓物即女用外套1件,並發還林進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許育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壹袋、手機充電線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3575號 4 許育嘉於112年2月18日下午2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小後方產業道路旁,見洪筱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敲破該車輛之副駕駛座窗戶玻璃後,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零錢約50元得手,旋騎乘腳踏車逃逸,並將贓款供己花用。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許育嘉涉有犯嫌而循線查獲。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 許育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4722號 5 許育嘉於112年2月21日凌晨3時許,步行至雲林縣○○鄉○○○路0段00巷00號許狄清經營之瑞成雜貨店兼住宅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撬開該住宅側邊窗戶,再翻越窗戶入內,竊取貨架上之香菸15條(價值15,000元)、電池5盒(價值6,000元)及58度金門高粱酒4瓶(價值1,800元)得手,旋步行逃逸,並將高粱酒、香菸、電池供己使用,剩餘香菸10包(即1條)則已發還許狄清。嗣經警據報調查後,發現許育嘉涉有犯嫌而循線查獲。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許育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拾肆條、電池伍盒、58度金門高粱酒肆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4239號 6 許育嘉於112年3月1日下午3時34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雲林縣○○鄉○○村○○000○0號B3蔡育騰租屋處前,先勘查現場,發現租屋處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租屋處後方供作安全設備之鋁製窗戶格柵而毀壞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再翻越窗戶入內,竊取租屋處內之華碩ROG Phone手機1支(價值35,000元)、Canon單眼相機1台(價值5萬元)、現金約1,000元、皮夾1個(價值約500元,內有約1,000元、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信用卡各1張)、上衣2件、登山長褲1件、軍用背包1個及無線電2支(價值共約7,000元)得手,旋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許育嘉涉有犯嫌而循線查獲。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許育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ROG Phone手機壹支、Canon單眼相機壹台、新臺幣貳仟元、皮夾壹個、國民身分證壹張、汽機車駕照壹張、信用卡壹張、上衣貳件、登山長褲壹件、軍用背包壹個、無線電貳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5071號 7 許育嘉於112年3月4日凌晨2時52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雲林縣○○鄉○○路0○00號許家迪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前,認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敲毀該夾娃娃機店之工作室門鎖(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進入工作室內搜尋財物,嗣因懼遭查獲,乃己意中止竊盜,旋騎乘腳踏車逃逸而竊盜未遂。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許育嘉涉有犯嫌而循線查獲。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許育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5175號 8 許育嘉於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顏抄煩(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雲林縣○○鄉○○村○○○00號李宏隆經營之錦裕商店,其獨自下車進入店內購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櫃臺旁之香菸2包(價值190元)得手,並藏放其所穿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搭乘顏抄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許育嘉涉有犯嫌而循線查獲。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許育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5163號 9-1 許育嘉於112年3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步行途經雲林縣○○鄉○○○路0段00巷000號後方,見許榮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即打開未上鎖車門,並以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該車經警尋獲後已發還許榮輝)。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許育嘉涉有犯嫌而循線查獲。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許育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 9-2 許育嘉復於112年3月5日凌晨3時16分許,駕駛所竊上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途經雲林縣○○鄉○○村○○00號林寶珍經營之雜貨店兼住宅前,徒手折斷供作安全設備之老舊鋁窗而毀壞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再翻越窗戶入內並搜尋財物,惟尚未尋得財物之際,適林寶珍於睡眠中警醒發現而大聲喝斥及捉捕,許育嘉即趁隙自窗戶跳出,並駕車逃逸而竊盜未遂。嗣許育嘉將所竊上開車輛棄置在雲林縣麥寮華偉街商務飯店外停車場,經警據報尋獲該車,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許育嘉涉有犯嫌而循線查獲。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 許育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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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