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25號
ULDM,112,易,225,2023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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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寬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3
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寬聰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犯罪事實
一、鐘寬聰李永裕(已歿,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 0月9日中午12時53分許,由鐘寬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永裕,前往黃志雄位於雲林縣○○鄉○○村 ○○000號三合院住處,利用該處庭院大門、與住宅相連之儲 藏間未上鎖之機會,一同進入黃志雄與住宅相連之儲藏間內 ,徒手竊取黃志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一同騎乘 上開機車逃逸。嗣黃志雄發現屋內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志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鐘寬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83至9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永



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2頁;偵卷 第83至91頁),並有同案被告李永裕衣著照片1張(警卷第4 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45頁)、監視器畫面 截圖13張(警卷第31至43頁)及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 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一般住宅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係侵入告訴人之 住宅庭院內,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與住宅相連之儲藏間內如 附表所示之物,依前開判決意旨認庭院圍牆內庭院均屬供人 居住之住宅範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應已符合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永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 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 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 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 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 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 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 簡字第54號簡易判決各1份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 犯之前案所在,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



本案之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猶不知惕勵,再 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 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 卷第112頁),暨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目的、犯罪情 節、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 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對於犯罪所 得如何分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犯罪所得分



配一人一半,不是我一個人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06頁), 同案被告則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等語(偵卷 第83至91頁),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係被告與同案被告一同前 往告訴人上址住處,行竊過程乃係由2人一同進入屋內行竊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是認,同案被告就該 次竊盜犯行之分工角色及地位並不亞於被告,同案被告於偵 查中辯稱僅未取得犯罪所得云云,應為避重就輕,要非可信 。從而,應認2人所竊取之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惟依卷內 證據,難以判斷被告與同案被告就原物之具體分配情形,依 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就「原物」部分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籃子2個 2 電動砂輪機3臺(價值約4,800元) 3 電動起子1臺(價值約2,800元) 4 板手4支(價值約320元) 5 老虎鉗2支(價值約240元) 6 鋼材金屬15公斤(價值約105元) 7 白鐵金屬40公斤(價值約10,5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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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