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裕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裕、同案被告鐘寬聰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10月9日中午12時53分許,由同案被告鐘寬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李永裕,前往告訴人黃 志雄位於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三合院住處,利用該 處大門、儲藏間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內,徒手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籃子2個、電動砂輪機3臺、電動起子1臺 、板手4支、老虎鉗2支、鋼材金屬15公斤、白鐵金屬40公斤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李永裕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李永裕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2年6月3日死亡,此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