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61號
ULDM,112,易,161,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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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6
、2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三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旺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㈡案經歐宸余、陳玟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旺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73至275頁,本院卷第57、142、1 4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歐宸余、證人李鼎然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見聲拘卷第23至26頁)。 ⑶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35至39頁)。 ㈡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273至275頁,本院卷第57、142、1 4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玟伶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見聲拘卷第19至22頁)。 ⑶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偵卷第41至55頁)。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之 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先後竊盜酒類6瓶及附表編號3先 後竊取酒類9瓶之先後竊盜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其 所為附表編號1至3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43頁),堪認被告係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請依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 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 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犯行之前 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意 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長期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但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經查扣或返還,亦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另酌被告未婚,同居親屬有其大姊及祖父 ,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受雇於市場擺攤賣水果,經濟狀況勉 以維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 ;就附表編號2、3部分,各量處拘役30日,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林旺嶙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開啟雲林縣崙背鄉歐宸余住處(地址詳卷)之玻璃窗後,自該處攀爬而侵入之,徒手竊取歐宸余所有掛於大門旁神像上之金牌11面(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得手,嗣自歐宸余住處大門離開,並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林旺嶙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11面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旺嶙於112年2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崙背中山店(下稱全聯崙背中山店)內,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所陳列由店長陳玟伶所管領之金門58度高粱酒3瓶(每瓶價值559元)、金門38度高粱酒2瓶(每瓶價值365元)、金門49.9度特窖陳高1瓶(價值779元),並將竊得商品放入購物籃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林旺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58度高粱酒三瓶、金門38度高粱酒二瓶、金門49.9度特窖陳高一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旺嶙於112年2月28日下午4時7分許,在全聯崙背中山店內,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所陳列由店長陳玟伶所管領之之金門58度高粱酒3瓶(每瓶價值559元)、玉山高粱陳高5瓶(每瓶價值1100元)、金門49.9度特窖陳高1瓶(價值779元),或放入自行準備之購物袋,或藏在胸前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林旺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58度高粱酒三瓶、玉山高粱陳高五瓶、金門49.9度特窖陳高一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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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