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31號
ULDM,112,撤緩,3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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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柏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
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柏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柏均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惟 受刑人在緩刑前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並於112年2月3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 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是依刑 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 別。
三、經查:
 ㈠查本案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堪認其所在地係本 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9 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並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其在緩刑前之110年5月24日,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 2月3日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自應撤銷其緩刑 宣告。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聲請人在後案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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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