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尿液檢驗報 告之原樣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000」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 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 ,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 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
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 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 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 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 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 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 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 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 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 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 (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 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 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說明 構成累犯之前科,然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派生 證據,未具體提出如執行指揮書等執行完畢文件予以佐證, 且未指明構成累犯前科之證據出處;再者,簡易判決係書面 審理,本院無法提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予被告並依法調查 證據,被告也無法就此派生證據表示意見,此外,檢察官也 沒有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只記載請本 院斟酌加重其刑),據此,檢察官僅提出上開派生證據,尚 無法認為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說明,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法院判刑 、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未能記取教訓,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被告所為實不可取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並參酌施用毒 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2號
被 告 陳韋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虎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 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13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 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1 3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號)各 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