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2年度,172號
ULDM,112,六簡,172,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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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但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度臺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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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