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平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之「於同日 上午11時許」更正為「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⒈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0.38 MG/L,超越法定標準值不多之酒醉程度;⒊雖肇事但幸未造 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0號
被 告 張平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平明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林 內陸橋下飲用啤酒後,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 雲林縣○○鄉○○村○○00○0號前不慎自撞電線桿(無人傷亡), 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平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