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2年度,161號
ULDM,112,六交簡,161,2023072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WKHAM CHAWALIT(中文名:瓦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KHAWKHAM CHAWALIT(中文名:瓦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2號
  被   告 KHAWKHAM CHAWALIT(瓦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段00 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WKHAM CHAWALIT(中文名:瓦立)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 4時許起,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工廠宿舍內飲用米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同址騎乘電動二輪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0 號前,不慎擦撞由汪婉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而肇事(汪婉淑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於同日19時5分許,測得KHAWKHAM CHAWALI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AWKHAM CHAWALIT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婉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易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