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昌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 00號快樂園歡唱會館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影響交通 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3月 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迨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號前 ,為警攔查,由警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二、證據名稱:被告劉俊昌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雲林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劉俊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 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 ,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 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 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 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 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 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 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 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 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 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 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 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 (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 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 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僅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派生證據,未具體提出如執行指揮 書等執行完畢文件予以佐證,而簡易判決係書面審理,本院 無法提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予被告並依法調查證據,被告 也無法就此派生證據表示意見,再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也只是泛指被告經定刑確定,於10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但 未具體指明那些案件經執行完畢,卷證出處何在,復未說明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據此,檢察官僅提出上開派生證據,尚 無法認為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說明,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高,所為 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2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有2次酒駕前案,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行為應予非 難。另考量被告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0毫克之犯罪情節,復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 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由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