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57號
ULDM,112,交簡,57,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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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交易字第20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清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佐證(偵卷第58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以累犯加重其刑,核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考量本案被告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足見其心存僥倖,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交易卷第29頁至30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1號
  被   告 張清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之3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1 月11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30居 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 2年1月1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鄉○000○號縣道3 7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4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簡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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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