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子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往斗南鎮方向 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行人黃凱達自雲林 縣○○鎮○○路000號對面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大同路,黃子 權煞避不及而撞發生碰撞,致黃凱達受有雙側肺挫傷、右側 3根肋骨骨折、肝臟挫傷、臉部骨折、頭皮撕裂傷併血腫、 頸椎骨折、右上臂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橫紋肌溶 血症等傷害。黃子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
二、程序部分:
被告黃子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5頁,本院卷第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凱達、證人張宜靜於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他卷 第51至5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 器、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見他卷 第9頁、第11頁、第27至31頁、第41至46頁、第53至55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 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112年5月10日雲警南交字第1120007681號函暨所附之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未婚 ,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汽車業務,經濟狀況普通,兼衡其 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其犯後坦承過 錯,認罪不諱,犯後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賠償條件未 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