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55號
ULDM,112,交易,55,2023071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12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郭冠輪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嘉東里嘉新路由東往 西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嘉東里嘉新路與鎮南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張爵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張爵安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併 右足鈍挫傷等傷害。嗣郭冠輪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張爵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郭冠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9頁、第82至83頁、第85頁、第8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爵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 第5至6頁、第7頁;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警卷第15頁、16頁)、監視器紀錄影像擷圖暨說 明(警卷第1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 39至4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22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3頁)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2份(警 卷第24頁、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25頁、 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警卷第9至13頁)、監 視器紀錄光碟1片(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為 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經號誌為紅燈之路口未減速,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 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本 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以:「郭冠輪駕駛自用 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由後追撞同向靜停等紅燈之張機車,為肇事原因。張爵 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241號函 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27頁),益徵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17頁)附卷 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 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 ,當庭表示歉意,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曾與告訴人進行調 解,惟因被告現因另案在監服刑,無法提出賠償金,雙方因 而無法達成調解,故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暨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冷氣安裝,日薪新 臺幣3,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爺爺、奶奶、姑姑同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至89頁),兼衡被告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