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12號
ULDM,112,交易,212,2023071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如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如松於民國111年5月7日9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大 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埤鄉30327號燈桿附近時, 竟疏未注意,撞及同向在前由告訴人陳世岳所騎乘之自行車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2.5公分 、右側股骨頸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5號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