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73號
ULDM,112,交易,173,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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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偉博於民國111年6月11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前,原應注 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慢車 道停車,適有王暐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輕型機 車亦沿鎮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王 暐翔因此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偉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偵卷第11至14頁、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33頁、第39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暐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 頁、第95至99頁)。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 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9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61至63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65至77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9 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偵卷第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雲林縣警察斗六分 局交通小隊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案 紀錄,並考量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占用慢車道停車 ,而發生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再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但因與告訴人調解金額差距過大, 尚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與母親、姊姊及弟弟 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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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