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MAI(中文姓名:陳氏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MAI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RAN THI MAI(中文姓名:陳氏梅)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 鎮河南里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 ○○路○○○○○道路○○○路○○○○號251547號路燈旁路口)時,本應 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留意及此,貿然騎乘甲 車右轉至西崙路,適有陳盈彣騎乘310-LRE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河南里西崙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TRAN THI MAI所騎 乘之甲車發生碰撞,致陳盈彣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鎖 骨骨折之傷害。TRAN THI MAI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盈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TRAN THI MAI為越南 籍移工,其因行方不明、連續曠職3日,經雇主通報後,已 由行政院勞動部撤銷其居留許可,現仍非法在臺居留中,有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共用移 工簡列資料、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主選單資料、移民署雲
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9942卷第65、89至93、115至116頁;本院卷第41頁)。 而本案曾定於112年6月27日行準備程序,及定於112年7月20 日行審判程序,經郵務機關向被告在臺居留地址即雲林縣○○ 市○○路000號送達傳票,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且無其他 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關乃分別於112年5月 26日、112年7月3日將該等傳票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斗六派出所以為送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各該傳票 已於112年6月6日、112年7月14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本院 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併對被告公示送達,依 同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前揭準備程序期日之通知,自通知 公告之日即112年5月18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即於112年6 月18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而上開審判期日之通知,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規定,自通知 公告之日之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又上開生 送達效力之日期,距離各次開庭日期均有5日以上之就審期 間。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79頁), 且被告現無在監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認應科處拘役之刑(詳 後述),依前揭規定,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述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未曾聲
明異議,而被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當屬放棄反對詰問權,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2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彣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告訴人 所提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18 日診斷書、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及甲、乙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 車損照片共20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5、43至63、67至 73頁),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甲車沿產業道路(僅有單一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雲林縣○○鎮○○里○○路○○○○ ○○○道○○○○路○○位○○號251547號路燈旁)時,理應注意並確 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外在 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45至49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甲車自上開交岔路口右 轉至西崙路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正沿西崙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之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我不 知道危險狀況發生時距離對方多遠等語(見偵卷第17頁), 足見其騎乘甲車至交岔路口右轉時,確未謹慎注意多線道之 西崙路上其他車輛行駛情形,亦未在交岔路口處暫停讓直行 之乙車先行,是其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堪認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 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新法規定「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對於舊法規 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依修正後規定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 。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應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 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33、67頁),惟被告 仍貿然騎乘甲車上路,並於途中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核 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甲車上路且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未 禮讓多線道之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在交岔路口右轉,因而肇 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勢,傷勢尚非輕 微,有告訴人所提之診斷書可參(見偵卷第43頁),足見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具相當之危險性,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按(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甲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法規 ,惟竟輕忽行車安全,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 暫停讓多線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騎車右轉,致與告訴 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蒙 受行動不便、漫長復健等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分文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原經聘 僱來臺擔任家庭看護工,惟於逃離原雇主後,即到處在農田 內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 至2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士,有前引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可稽,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尚無從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