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映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錦靜、吳廖保告訴被告賴映儒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 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 (本院卷第5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論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1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61號
被 告 賴映儒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映儒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興西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興西街與愛國街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適吳錦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吳廖保,沿雲林縣斗六市愛國街由西往東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率然通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錦靜受有 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吳廖保則受有右側手臂 肱股幹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橈神經損傷並右手腕及手指癱 瘓等傷害。
二、案經吳錦靜、吳廖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賴映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映儒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吳錦靜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吳廖保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吳錦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錦靜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吳廖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廖保搭乘吳錦靜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㈣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吳錦靜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傷害之事實。 ㈤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吳廖保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右側手臂肱股幹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橈神經損傷並右手腕及手指癱瘓等傷害之事實。 ㈥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⑴佐證被告駕車行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 ⑵足認被告上開違規駕車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