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2537號
PCDV,94,聲,2537,200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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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昊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美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肆張(號碼:HB五二二四七、HB五二二四八、HB五二二四九、HB五二二五○),合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經 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99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 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 裁全字第7997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016號提存書等影 本各1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各1份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7 99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 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 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 度存字第501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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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昊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