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89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
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上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 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除乙○○及某甲 外,尚有其餘人參與),得知若提供金融帳戶給某甲,並將 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將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報酬。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 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 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如再代他人自帳戶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 ,即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詐欺取 財,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款項,若轉匯,將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與某甲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某甲。嗣某甲旋於 同日透過臉書暱稱「Ange Lina」向甲○○佯稱:可幫忙以人 民幣代付淘寶網站購物之款項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於 同日14時42分許,以郵局網路轉帳功能,轉帳21,350元至本
案帳戶內,乙○○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依指示保留4,98 8元作為自己之報酬,於同日14時46分許,將16,362元轉匯 至某甲所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 某甲加以提領,而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8974號卷第35至36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交易結果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 稽(偵8974號卷第31至33頁、第37至43頁、第45頁、第49至 51頁、第85至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某甲,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是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件被告行為 後,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 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對於本件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金簡卷第5
頁),素行尚佳,竟隨意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某甲使用 ,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出,讓某甲得以獲取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而難以追償,也使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 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告訴人遭詐 欺之金額、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是受 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將款項轉出,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等節,並衡以本件被告依指示將金錢轉匯至虛擬帳戶中,該 虛擬帳戶是卓宇翔(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94號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辦,而卓宇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件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彌補乙節,有交易畫面擷取照片1張、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 查(見本院金訴卷第76至77頁),再參酌被告已經其本件犯 罪所得繳回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有該署當事人自行繳回 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清單1份可佐(見 本院金簡卷第29至30頁),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未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與家人同住、因為本 案的關係,目前無業、學歷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 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 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 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主文。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 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等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 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
㈡查被告依某甲指示轉匯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時,依其與某甲 之約定,留下4,988元作為其報酬,此屬本案洗錢行為之標 的,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同時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審理中向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繳回4,988元,惟該筆金錢非屬於本案犯罪所得之「 原物」,本院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執行程序 中依法處理,併此說明。
㈢另告訴人所匯入之其餘款項,經被告依某甲指示轉匯至上開 虛擬帳戶中,是此部分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洗錢標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