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7號
ULDM,111,重訴,7,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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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慶


曾啓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4546號、第4547號、第590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戴榮慶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曾啓銘犯幫助毀棄損壞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榮慶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9時許在廖書暘所經營之祐昌農 產行(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戴榮 慶認為廖書暘並無處理誠意,遂興起要警惕廖書暘之念頭, 其先拜託不知情之鍾任昇(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柳利達(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以懸掛在後續林彥辰(已 歿,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要用 以犯案之汽車前後(該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鍾任昇柳利達即於111年5月24日上午某時許借用00 00-00號車牌2面予戴榮慶,由戴榮慶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 前後。嗣戴榮慶為車禍紛爭要警告廖書暘,其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9顆,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取得槍彈並持有之,並在 林彥辰於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曾啓銘位在雲林縣○○里 00鄰○○000號住處向戴榮慶借用汽車使用,戴榮慶向其提及 與廖書暘有上開糾紛,其向林彥辰表示如恐嚇廖書暘索取行



車糾紛賠償款項有成可分得1至2成賠償金,林彥辰因久病纏 身、需錢孔急遂應允。戴榮慶林彥辰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 ,由林彥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前去給予廖書暘警 告,當林彥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廖書暘上開處所,而 當日因林彥辰之配偶李沛霖也前去曾啓銘住處找林彥辰,需 要曾啓銘協助載送返家,李沛霖在返家途中,尚在曾啓銘車 上時接到林彥辰的來電,曾啓銘即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毀棄損壞罪之犯意,在電話告知林彥辰開槍之時機 及方式,其遂於同日18時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祐 昌農產行,當場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祐昌農產行上方鐵皮 牆壁擊發7顆子彈,其中2顆子彈擊穿祐昌農產行上方鐵皮牆 壁,致該牆壁不堪使用(現場遺留有4顆彈殼、3顆未擊發子 彈均已試射),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廖書 暘,致廖書暘心生畏懼。嗣經林彥辰於同日18時30分許於犯 罪未被發覺前自行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自首 ,主動交出上開非制式手槍1把及子彈2顆(均已試射)。 二、關於證據能力:
㈠、就共犯林彥辰、證人李沛霖於警詢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 15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 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 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 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 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 159-2 條、第 159-3 條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戴榮慶曾啓銘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共犯林



彥辰、證人李沛霖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 之供述,係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傳聞 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是上開陳述依法對被告2人而言,無 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戴榮慶曾啓銘均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被告戴 榮慶辯稱:我根本不知情,也不可能叫林彥辰去開槍等語 ;被告曾啓銘辯稱:我並沒有參與這件事等語;辯護人辯 護以:①、林彥辰警訊筆錄所存在的說詞不一:林彥辰提到 他開槍犯罪動機,一開始筆錄他是說戴榮慶過去曾經幫過 他忙,所以戴榮慶開口拜託他時他就答應,因為有這樣的 情分他為了報答戴榮慶的恩情才去做這件事,但從後來林 彥辰也坦承在這之前他跟戴榮慶根本不認識,加上上次證 人許哲榮也來作證,是透過許哲榮介紹他們才認識,所以 在案發之前,戴榮慶林彥辰是沒有交集,怎麼會有戴榮 慶幫林彥辰處理很多事情,他要報答他的犯罪動機存在, 所以第一個林彥辰的說詞顯然跟事實不符,後來林彥辰有 說戴榮慶有答應他事成之後要給報酬一、二成,警方有問 是否有講到具體金額,他說都沒有講到具體金額,一直到 後面才說一、二成約一、二百萬元。這樣的犯罪動機的說 法也是前後不一致,林彥辰的犯罪動機的說法其實值得商 榷,不僅違反常理、也違反經驗法則,而且前後矛盾,動 機我們認為值得商榷,5月24日當天是許哲榮介紹林彥辰戴榮慶那邊討論資源回收的工作,等於戴榮慶要給林彥辰 一個工作,林彥辰也自己講,當天去他的車子撞壞,也要 跟戴榮慶借車來開,他講的單純借車,當然也有涉及到找 工作的事情,是不是因為戴榮慶借他車,也要給他一份工 作,剛好聊天提到車禍的事情,林彥辰自己想要投桃報李 ,自己去處理事情也不一定,表示他也是衝動型,所以他 自己去犯這個案件也是有可能性。②、戴榮慶有沒有交付槍 、彈給林彥辰林彥辰歷次筆錄都說是戴榮慶交給他,可 是他說交槍地點是在曾啓銘家裡,而且是討論祐昌的事情 之後,戴榮慶隨身拿出槍、子彈給他,就許哲榮的證詞來



講,當天討論不是要討論祐昌,根本許哲榮也不知道會討 論到祐昌的事情,是要介紹工作的事情,戴榮慶當然也知 道要討論這個事情,一個正常的人怎麼可能隨身把槍彈帶 在身上在那邊討論事情,另討論到祐昌第一次見面我對你 又不熟悉,卻馬上把涉犯重罪的槍彈交給林彥辰,這也不 符合常情,這部分也只有林彥辰的說法,共犯的自白需要 補強證據,這部分檢察官有提到李沛霖的說法,李沛霖有 配合的說,但在林彥辰包包看到一把槍這部分,李沛霖鈞院作證時,有說是他先生林彥辰要他這樣講,但為何要 他這麼說不曉得,表示事實李沛霖曾啓銘家裡根本沒有 看到槍枝的事情所以槍到底是否在那邊交,誰交付,這個 除了林彥辰的說法外,根本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③ 、指紋部分有送指紋鑑定,至少手槍本身沒有證明戴榮慶 有摸過這把手槍,至於李沛霖林彥辰本身沒有錢,不可 能有錢去買槍,但事實上已經證明林彥辰過去也是沒有錢 ,但也有槍砲前案,這個跟他是否有錢也未必有關,但確 實他有取得槍彈的管道,所以林彥辰本身有槍也不奇怪, 未必是戴榮慶交給他,所以我們認為就交付槍彈的部分沒 有證據可以證明是戴榮慶所交付。④、車牌的部分,本案似 乎被認為好像戴榮慶都喬好了,幫他找了一部車、找了假 的車牌讓他懸掛,然後開出去犯案,但事實上不是這樣, 林彥辰自己筆錄也說的很清楚,他自己車子撞壞,一開始 去戴榮慶那邊談的時候確實單純要借一部車,表示這部車 就戴榮慶的認知來講跟案子根本無關,就是你缺少代步工 具我借你一部車給你工作使用,所以借車本身跟本案無關 ,至於車牌的部分,林彥辰車子他到的時候,車牌已經 掛在上面,車牌不是戴榮慶去借的,是鍾任昇自己去借車 ,鍾任昇去借車牌的目的也是為了他自己要去送檳榔才會 使用到這部車,才會去跟柳利達借這個車牌,鍾任昇也講 的很清楚,從他借了之後都還沒使用,戴榮慶就把它要回 去,所以他車牌也沒有掛在車上,5月24日早上他就把車子 開回去還給戴榮慶,他的車牌一直放在後座,從這整個過 程,根本沒有車牌當時懸掛在車上的情形,也沒有證據證 明戴榮慶有去懸掛車牌,我們認為就懸掛車牌的部分也沒 有證據證明戴榮慶有去懸掛車牌,所以就車牌的部分也不 能把戴榮慶牽扯在一起。⑤、曾啓銘的部分也有問到他,一 開始說法開槍後,他有打電話給他太太,他太太在曾啓銘 家裡,後來是曾啓銘接電話跟他說你要去自首諸如此類, 似乎林彥辰曾啓銘都是講開槍後,開槍後如果勸人去自 首也沒有不對,只是林彥辰在比較後面的筆錄有提到,沒



有喔,開槍前就有跟他講去看一下有沒有車子,如果沒有 的話,再朝祐昌工廠天花板開槍,但在5 月26日之前都沒 有提到開視訊的事情,是李沛霖5 月26日的筆錄有提到曾 啓銘在車上有要求要開視訊,之後林彥辰5 月27日的筆錄 林彥辰才提到曾啓銘在開槍前有要求他要開視訊,從林彥 辰的筆錄來講前後矛盾,因為一開始說開槍後才跟他聯繫 ,後來又改稱開槍前跟他聯繫,但這部分都沒有提到視訊 ,是後來李沛霖提到視訊之後,林彥辰筆錄才提到開視訊 這件事情,所以我們認為林彥辰筆錄前後不一致,加上開 視訊這部分,我們整個筆錄脈絡來看,是李沛霖先講視訊 的事情後,林彥辰才說到視訊,以剛剛我們提到,林彥辰李沛霖有就案情溝通來看,我們不難想像說開視訊的說 詞也有可能是兩人後來討論後統一的版本,所以我們認為 這二人的筆錄都有瑕疵不能盡信。更何況當時在車上的鍾 任昇也有證述,他有察覺李沛霖有一直要拿電話給曾啓銘 ,但曾啓銘一直忙著講自己的電話拒絕接過李沛霖的電話 ,所以現場沒有開視訊這樣的狀況,所以從鍾任昇的筆錄 也可以佐證事實上李沛霖說車上發生的事情根本不是事實 。另外有一個點,乍看之下對曾啓銘不利的點,鍾任昇一 開始有提到5 月24日傍晚他跟柳利達要去曾啓銘家裡討回 車牌,柳利達在外面,鍾任昇進去屋內,他說約5 點左右 ,當下曾啓銘跟他說車牌在車上被開出去,而且可能被開 槍,如果以這個時間點,5 點槍案還沒有發生,為何曾啓 銘事先會知道這個事情,這表示曾啓銘未卜先知,表示這 個案子跟你有關,不然為何你怎麼事先知道出去會去開槍 ,這點看起來不利曾啓銘,但後來我們看柳利達的筆錄, 他是比較客觀的人,而且車牌是他的,他報案的時間是當 晚7 點40幾分,柳利達講的比較清楚,當天離開曾啓銘家 裡,是晚上7 點,不是5 點,上次有跟鍾任昇確認,應該 是柳利達講的比較正確,我看鍾任昇的時間序已經亂掉, 所以比較肯定就是離開時已經7 點,因為7 點42分就去莿 桐報案,應該是發現已經被拿出去發生槍擊案,趕快去報 案,差了40幾分鐘,時間上也是很合理,西螺到莿桐沒有 很遠,應該是很合理,因此我們認為在7點時,其實曾啓銘 已經從西螺派出所回來,因為他6 點多已經到那邊,所長 說有人來報案說發生槍擊,大概已經知道狀況,回到家, 鍾任昇進去才跟他說發生槍案,時間序沒有問題,就是曾 啓銘應該是事後才知道轉告鍾任昇,這點應該沒有辦法作 為證明對曾啓銘不利的認定等語(其餘見辯護意旨狀)。 經查:




㈠、戴榮慶於111年5月20日19時許在廖書暘所經營之祐昌農產行 前發生行車糾紛,而鍾任昇柳利達借用0000-00號車牌2 面以懸掛在後續林彥辰所用以犯案之汽車前後(該自用小 客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林彥辰於111年5月24 日中午12時許至曾啓銘位在雲林縣○○里00鄰○○000號住處向 戴榮慶借用汽車使用,林彥辰攜帶本案槍彈前往廖書暘經 營之農產行,而當日因林彥辰之配偶李沛霖也前去曾啓銘 住處找林彥辰,需要曾啓銘協助載送返家,林彥辰於同日1 8時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祐昌農產行,當場在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對祐昌農產行上方鐵皮牆壁擊發7顆子彈, 其中2顆子彈擊穿祐昌農產行上方鐵皮牆壁,致該牆壁不堪 使用(現場遺留有4顆彈殼、3顆未擊發子彈),廖書暘對此 感到心生畏懼。嗣經林彥辰於同日18時30分許於犯罪未被 發覺前自行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自首,主 動交出上開非制式手槍1把及子彈2顆(均已試射)等情, 除經被告戴榮慶曾啓銘供述屬實外,尚有共犯林彥辰、 證人李沛霖廖書暘柳利達鍾任昇劉子豪丁賢仁陳淑娟證述有據,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 月10日刑生字第1110060895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253至2 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 117014484號函1份(本院卷第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17022632號鑑定書1份( 本院卷第283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 (偵4519卷第65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 6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61516號、111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偵4519卷第321至334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7014484號 函1份(本院卷第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 6月10日刑生字第1110060895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253至 2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紋字 第1117022632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283頁)、基地台位 置分析報告、基地台位置分析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林彥 辰使用門號0000-000000)(曾啓銘使用門號0000-000000 )(李沛霖使用門號0000-000000)、(戴榮慶使用門號00 00-000000)各1份(警卷第209至268頁)、BMV-8012、903 7-X3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4519卷第119頁、第121 頁)、西螺派出所所長丁賢仁提出之職務報告、聯絡時序 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他卷第207至223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19、5909號不起訴處 分書1份(偵5909卷第153至159頁)、現場刑案蒐證照片1



份(警卷第143至19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 彥辰)各3份(警卷第107至131頁)、搜索同意書、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戴榮 慶)各1份(警卷第133至141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編 號0000000000)1支、制式子彈5顆(均已試射)、制式彈 殼4顆(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19號2-2;本院卷第71頁)、 扣案之手機(iPHONE8Plus、含SIM)1支(111年度保管檢 字第441號;本院卷第277頁)、扣案之車牌(0000-00)2 塊(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41號;本院卷第277頁)、扣案之 手機(iPHONE Xs Max)1支(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0號; 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參,是上開各情,堪先認定。㈡、關於林彥辰之證述、李沛霖之證述:
1、觀諸證人即共犯林彥辰於歷來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先證稱: 我有身心障礙手冊,我是心臟衰竭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我在 111年5月24日晚上6點半,自行到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投案 ,並且主動交付手槍1把(含子彈2顆),經警方以現行犯身分 逮捕我,在我到案之後,警方有經我同意去搜索當時我所駕 駛的9037-X3號自小客車,但沒有查扣到任何物品,這台車 不是我的,是我跟戴榮慶借的,警方調閱監視器,於111年5 月24日18時03分在西螺鎮00路00號祐昌農產行前方發現有一 名身穿深色T恤、拖鞋,體型微胖的人站在馬路上,持槍對 祐昌農產行連開數槍,這個人就是我;我當時總共開了7槍 。其中有卡彈,幾顆不知道,因為我當時還蠻緊張的(偵45 19卷第166頁),我拿到這把槍裡面含我發射子彈7發,總共 有9顆子彈,農產行天花板有發現2發彈孔凹痕是我擊發的, (你為何要到該處開槍?)是因為我本來是去跟戴榮慶借車 ,因為我的車子出車禍壞掉,沒有工具,我去跟他借車,問 他有沒有多餘的車輛代步使用,我是當天5月24日中午在曾 啓銘住處找他,戴榮慶跟我講說他在曾啓銘住處,(根據你 的警詢記載,他在下午2點將槍交給你?)大約在那時候, (戴榮慶從哪邊拿槍出來?)他轉身拿出來,我不知道是在 包包裡面還是在椅子下,(他為什麼要交給你槍?)他之前 跟祐昌農產行有發生車禍爭執,因為祐昌農產行老闆跟他談 和解、賠償金,在態度上跟和解金額可能談不攏,他覺得很 不滿,之前戴榮慶有幫助過我,我覺得我有欠他人情,我就 問他有沒有需要幫忙的,他就說要我去嚇嚇他,後面和解的 狀況或許會比較好談,(當時你們就有討論到由你去祐昌農 產行這邊向農產行開槍?)對,那時候我問他,他就說去嚇 嚇他,(嚇嚇他是指拿槍去嚇嚇他嗎?)我不曉得,但他拿



槍給我,又要叫我嚇嚇他,總不能把槍交給農產行的人看, 所以我就去農產行開槍,(他除了交給你槍跟子彈外,車子 也是一起交給你?)我過去就是跟他借車,我借完車以後沒 有馬上走,我在那邊陪他聊兩句,才會聊到這件事情,(戴 榮慶知道你會使用槍枝嗎?)我不曉得他知不知道,但是他 知道我有槍砲前科,(你們有約定好報酬怎麼算?)他跟我 講說既然我願意幫助他,到時候和解金額有談攏,他大概會 提和解金額的1至2成來做答謝,(開槍完你人去哪裡?)我 開完槍蠻後悔的,我覺得太衝動,我就打電話給我的太太講 這件事情,當時我太太在曾啓銘家裡,我太太發現我出門太 久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你剛才說去曾啓銘家時,你太 太沒有在現場?)我答應戴榮慶要幫他處理事情,中間間隔 時間約有3小時,我2點多跟他談好,我將近6點才到現場, (所以你談好之後你太太才到曾啓銘家?)對,他問我說肚 子餓怎麼都還沒回家,因為他知道我要出來借車,(你既然 病這麼嚴重,為何做這麼危險的事情?)這是我的錯,我的 生命可能無法持續很久,我太太很年輕,我在生病時他沒有 嫌棄我嫁給我,他現在已經懷孕18週了,我想說我現在沒有 辦法工作,只要聽到有賺錢的方式我就想去賺,想讓我太太 過好一點的生活等話(偵4519卷第165至171頁;結文第173 頁);復證稱:(所以戴榮慶實際上有沒有跟你說謝禮怎麼 算?)他說和解金額兩成,我有問他說具體金額多少,他說 1 、200萬左右,(5月24日當天你是幾點離開家裡?)9點 多。我朋友許哲榮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他哥哥有事拜託我 ,有錢可以賺,他指的哥哥戴榮慶,我剛才講的都實在。 我不會故意講謊話陷害戴榮慶曾啓銘;我不會因為為了要 減輕自己的刑責故意講對自己有利的話,故意拖戴榮慶下水 等語(他卷第169至173頁;結文第175頁),是以由林彥辰 之證述,其對於是誰找其前往農產行、誰將槍枝轉交、車輛 又是向誰借得均有明確表示,所有的事情都是因為被告戴榮 慶而起,且對林彥辰來說,他認知上被告曾啓銘並非主導角 色。
2、另外,由證人即林彥辰之妻子李沛霖先於偵查中證稱:(111 年5月24日當天你老公的朋友叫黑記的人,約他到西螺辦事 情,你老公就先出去了?)老公先去西螺,坐計程車過去先 找另一個朋友,那個朋友再帶他去找黑記,(有說出門做什 麼事情嗎?)他說要出門賺錢叫我不要擔心。他會回來接我 ,(你是12點時才搭計程車到西螺找你老公?)對,因為我 肚子很餓,我打電話問他在哪裡,我因為肚子很餓要找他, 他就說他在西螺,(你有聽到他們在場講什麼事情?)都沒



有,因為他們避開不讓我聽到,(你沒有去問你老公?)我 有問我老公要幹嘛,他說有錢賺叫我不要擔心。我老公也是 糾結很久跟我講,(下午2點多你就知道你老公要出門開槍 ?)知道要去辦事情,(4點半的時候你已經離開黑記家? )已經離開了,我3點多就在斗六國稅局那邊,我跟黑記跟 跛腳的人一起去,(之後去哪裡?)他就載我回家。可是快 到家的時候也沒有回去家裡,因為我老公沒有聯絡方式,叫 我用手機跟他對談,但約定的時間來不及趕不回去,用手機 跟我老公確認車子位置在哪裡,(你在筆錄中提到你去的時 候你老公有說要去處理事情還打開包包裡面有一把槍?)是 ,(你老公有槍?)是他們拿給他的,我老公身上不可能有 槍,(你老公本身沒有任何槍砲前科嗎?)他有,可是他身 體不好沒有多的錢去買,(你看到槍的時候,槍已經在你老 公包包内?)是,(你剛才提到你在乘坐曾啓銘車子的時候 ,曾啓銘曾經有跟你借用手機打給你先生?)對,叫我撥電 話給我老公然後要跟他講電話,(你還記得你老公犯案之前 ,曾啓銘撥給你老公時講了甚麼話?)叫他到目的地,確認 有沒有要射的車子,(你老公有說他看到車子嗎?)沒有, 真的沒有車子,(曾啓銘怎麼說?)他叫我開視訊給他看, 他就說不管這麼多,就朝他們工廠開等語(他卷第129至134 頁;結文第135頁,他卷第171至173頁;結文第135頁),核 與其審理中證稱:(請審判長提示警卷第66頁證人111 年5 月26日警詢筆錄)你在警局說:後來下午四點五十幾分,黑 記叫我打電話給我老公,「黑記」在電話中說時間已經來不 及,他盡量趕看看,叫你先生直接去確認點、車子是否在, 叫林彥辰去確認,大概是否有這樣的事情?)有,可是我忘 記了,(你這邊的講法,下午四點多「黑記」有用你的電話 跟你先生講電話?)對,(你這邊有講「開視訊」,有用視 訊跟你先生講到話,是否有這件事情?)本來要開視訊,但 後來沒有開視訊,有叫他開,但後來沒有開,時間有點久了 ,我有點忘了,(但「黑記」曾啓銘有跟你先生這樣講?) 對,(曾啓銘叫你先生林彥辰直接去那個點,直接確認那幾 台車是否在,是否是這個意思?)對,(你在警局說:你老 公說他到了,現場沒有看到那幾台車,這部分是否如此,有 印象嗎?)有印象,(你老公說他已經到現場,但現場沒有 那幾台車?)對,(當時「黑記」說不要管了,你到他場內 朝天開幾槍就好了,當時「黑記」有這樣提?對,(朝那個 地方,那個地方是什麼地方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你作 證時,檢察官問你你還記得你老公犯案前,曾啓銘撥給你老 公,說了什麼,這段時間就是在車上,曾啓銘拿給你的電話



有跟你老公講到話?)對,(你跟檢察官說曾啓銘叫你先生 確認到目的地後確認是否有要射的車子,是否如此?)對, (問是否有看到車子林彥辰說沒有看到,檢察官問你,曾 啓銘如何說,你回答:他叫我開視訊給他看,不管那麼多, 就朝工廠開槍,你當時講到工廠,當時是否曾啓銘叫你先生 開槍的地方是工廠?)對,(到底是否有開視訊,你忘記了 ?)對,(但曾啓銘確實有跟林彥辰這樣講?)對(案發時 間林彥辰身體是否很不好了?)那時候,他本身身體就不好 了,(那陣子是否常出入醫院?)蠻常的,(你們當時經濟 來源?靠什麼生活?)都是他幫別人工作,他做些不好的工 作賺錢等語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98頁至第325頁)。 由李沛霖的說法可知,林彥辰是因為有金錢需求,所以才會 和被告戴榮慶搭上線,知道林彥辰為了籌措金錢願意涉險, 而李沛霖在被告曾啓銘搭載的過程中,曾啓銘林彥辰有以 電話通話,曾啓銘有給予林彥辰裡面對於要開槍射擊哪些部 分有所建議。
3、從林彥辰李沛霖兩人的證述互相比對,林彥辰本來就車禍 紛爭根本毫無牽扯,其會前往廖書暘上開處所開槍,勢必是 有人提供一個足以讓其涉險的誘因,林彥辰領有殘障證明, 且在案發後不久就因病離世,身體的狀況讓他必須加緊自己 腳步替當時懷有身孕的李沛霖留下一些金錢花用,況且林彥 辰本身沒有任何需要攀附或誣指被告戴榮慶的動機,尤其從 他的說法來看,戴榮慶曾啓銘參與的程度明顯有別,如果 林彥辰是為了要刻意陷害,大可將兩人都做一樣的犯行參與 程度描述。再者,林彥辰所駕駛的車輛是懸掛不同車牌,這 台車輛在形式上也是由被告戴榮慶所出借,固然柳利達、鍾 任昇都到庭證述車輛只是湊巧出借,但這樣的說法過於牽強 ,一輛陰錯陽差的車子卻正好成為犯案時的交通工具,懸掛 的車牌作用為何?不就是要增加檢警日後尋車牌追人的困難 度嗎?那誰要從這個犯罪中獲得利益,自然是被告戴榮慶尤其李沛霖的證述,無疑補強了林彥辰指述的內容,林彥 辰確實是因為被告戴榮慶提出的報酬誘因,加上自己將不久 人世,為了賺取不義之財來安頓家人,才會應允被告戴榮慶 的提議,至於槍枝來源部分,林彥辰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進 出醫院花費已經不夠,其已經明白表示槍枝是被告戴榮慶所 提供,此部分也有證人李沛霖證述其先生當時沒有經濟能力 添置槍枝,且在其先生包包中看到槍枝,已經足以證實槍枝 為被告戴榮慶所交付,被告曾啓銘雖然不是犯罪的主導角色 ,但當被告曾啓銘在搭載李沛霖的過程中,因為和林彥辰通 電話,確實也對於因為林彥辰遍尋不到車輛,要朝廖書暘



場行的哪裡開槍給予建議,上開各情已臻明確。㈢、被告戴榮慶並無轉讓本案槍彈給林彥辰之意思: 按所謂「轉讓」手槍,係指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將手槍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3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 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戴榮慶因為車禍紛爭要給予廖書暘 教訓,所以將槍枝交由林彥辰持往開槍遂行恐嚇犯行,固然 林彥辰有持本案槍彈前往警局自首,但無法據此逕認槍枝的 所有權已然移轉,尤其槍枝具有一定市場上交易價值,動輒 數萬元以上的行情,此為本院審理上職權已知事項,被告戴 榮慶怎會平白就放棄價值數萬元槍枝的所有權,從卷內觀之 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戴榮慶有要轉讓本案槍枝的意思,自然也 沒有要轉讓子彈的意思,交付本案槍彈就是要林彥辰前往給 予廖書暘一個警惕,檢察官認為本案被告戴榮慶有轉讓槍彈 容有誤會。
㈣、被告戴榮慶為共同正犯,並非教唆犯:
按所謂教唆犯,係指以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 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 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 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 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084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 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 」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 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 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 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 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戴榮慶是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不自行出面,囑由林彥辰攜帶本案槍彈前往 廖書暘上開農產行開槍示警,以暴力、毀損方式達其處理車 禍糾紛之目的,顯見被告戴榮慶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且 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依前開說明,被告戴榮慶應為 共同正犯,而非僅教唆犯。
㈤、被告曾啓銘僅止於幫助恐嚇、毀損犯行: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行 為人除客觀上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 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外,尚須主觀上對 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始足當之。如主觀上欠缺為自 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尚難評價為「持有」之犯罪行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 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 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對於被告曾啓銘究竟有無主導本案犯行,從前開林彥辰證述 可知被告曾啓銘並非出借車輛、交付本案槍彈之人,甚至當 林彥辰曾啓銘住處與被告戴榮慶商討時,被告曾啓銘也未 見有積極加入討論情況,尤其林彥辰提及交付本案槍彈時 ,也是直指被告戴榮慶為槍彈來源,甚者,在本案車禍紛爭 ,被告曾啓銘充其量只是當時陪同被告戴榮慶行經該路段的 旁觀者,是以難以認為被告曾啓銘對本案犯行和被告戴榮慶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以率論被告曾啓銘為本案正犯。 惟被告曾啓銘在搭載李沛霖的路途中,確實有和林彥辰通話 ,也直接給予要朝廖書暘農產行哪裡開槍的建議,就此部分 而言,仍是參與了恐嚇及毀損犯行的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 應認為屬於幫助之角色,至於被告曾啓銘主觀上未有任何要 「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是其幫助範圍僅及於恐嚇危害安 全及毀損部分,方屬合理。
㈥、關於毀棄損壞部分
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 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 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 」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 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廖書暘所開設之農產行,因遭林彥辰持槍射 擊,造成上方鐵皮破損,而從案發迄今,該破損部分仍在, 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5月8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 06257號函文及所附廖書暘訪談及照片附卷可憑,則可以看 見鐵皮上方的破洞,已然讓遮風避雨的功能產生一部份的喪



失,當合於毀損構成要件無誤。
㈦、被告戴榮慶曾啓銘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不足採1、關於懸掛車牌乙節,雖然無論證人柳利達鍾任昇都證述並 非為被告戴榮慶犯案才出借,但懸掛著不同車牌的車子卻成 為犯案工具,這樣的「巧合」如果不是刻意為之,則柳利達鍾任昇何必如此費心張羅
2、關於報酬數目不合理部分,辯護人提及依照車禍實務,被告 戴榮慶廖書暘的車禍理賠不可能會有上百萬,要再分一二 成給林彥辰並不合於常情,實際上,林彥辰當下需錢孔急, 這是林彥辰特別以身犯險的原因,至於報酬的多寡,在本案 不能用一般車禍行情去理解,因為被告戴榮慶都已經交付槍 彈給林彥辰前往警告,對林彥辰來說,他需要的是任何一點 賺錢機會都不能放過,是辯護人毋寧錯置重點。3、關於槍彈來源部分,李沛霖已經證述是聽林彥辰所述,其在 偵查中也明白表示有目睹林彥辰包包裡有槍枝,固然李沛霖 在審理中更易前詞,表示是林彥辰叫她這樣講,以及沒有看 到包包裡有槍,然而,林彥辰對於槍彈來源根本沒有必要虛 偽指述,依照林彥辰案發當下的身體狀況,早已經命懸一線 ,而其對於犯行都是坦然面對,在本案中如果不是被告戴榮 慶,他怎麼會牽扯到一個毫不相干的車禍紛爭中,尤其林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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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