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金簡字,111年度,22號
ULDM,111,虎金簡,2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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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6077、94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632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 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2月8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交流道附近,將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 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小帥」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容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5至5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業經本 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且此僅為正犯及幫助犯之行為態樣不 同,並非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白犯罪事實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手 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於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為貨運助手、月收



入新臺幣28,000至39,000元、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家庭、工 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帥」,據 被告陳稱: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9頁),而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 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有因而分得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現 實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一 併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LINE暱稱「楊雙樂」結識丙○○後,向丙○○佯稱投資之彩券中獎,但須先支付費用方可取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右列第2筆係丙○○委由楊天鳳匯款)。 ⑴110年12月16日14時15分許 ⑵1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③匯款收執聯1份   ⑴110年12月21日10時6分許 ⑵1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②證人楊天鳳於警詢之證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④匯款申請書1份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阿贊大師」結識甲○○後,向甲○○佯稱代買之彩券中獎,但須先支付費用方可取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12月16日13時48分許 ⑵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21張 ⑴110年12月16日13時49分許 ⑵70,000元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0時許,以LINE暱稱「阿占通」結識乙○○後,向乙○○佯稱今彩539彩券中獎,但須先支付手續費方可取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12月16日13時43分許 ⑵2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③匯款紀錄截圖1張 ④「阿占通」之LINE帳號畫面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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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