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1年度,213號
ULDM,111,虎簡,21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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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彬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選
偵字第65、7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彬華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李秉瀚、」 、「分別」及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及以電信 設備、網際網路進行賭博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扣 押物品照片1張」更正為「扣押物品照片18張」、第8行以下 「而被告李秉瀚…,其犯嫌應堪認定」刪除,並補充「被告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3張」,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 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 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 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 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 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 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 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 為之認定。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



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 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 成立本罪。查被告李彬華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及現場簽單之 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與賭客對賭,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當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並具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及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網 際網路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 第2項之罪名,容有未洽,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為 警查獲之111年11月8日止,以前述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 下注簽賭六合彩與賭客對賭,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為 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 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 態樣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 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從事賭博犯行、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以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 負面示範,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賭博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期間、賭博規模,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已婚、小孩均已 成年、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工作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現金,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係其經 營賭博之獲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沒收如附表5至9所示 之物。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本案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6、9所示之手機1 支及帳冊1本,均非被告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 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8 所示之手機2支,則為同案被告李秉瀚所提出,其涉犯賭博 罪嫌部分現由本院以另案(112年度易字第228號)審理中, 與本案被告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計算機 1台 2 簽單 2張 3 手機 1支 廠牌:MTO,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4 手機 1支 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手機 1支 案外人即被告配偶劉金梅所提出,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手機 1支 同案被告李秉瀚所提出,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手機 1支 同案被告李秉瀚所提出,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帳冊 1本 10 現金 386,700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65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73號
  被   告 李秉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彬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翰李彬華分別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為以下犯行:
(一)李秉翰自民國111年1月起,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cali .999之線上賭場後台,為不特定多數人開立該賭場之會員下 注權限,供該些賭客在上開線上賭場下注賭博,以此方式經 營線上賭場,嗣於111年11月間,因應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其改以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及址設雲林縣 ○○鄉○○村○○00號、由其所經營之「浩瀚檳榔攤」充作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簽賭,經營111年雲 林縣第19屆縣長選舉賭盤。該縣長選舉賭盤之賭法,係以11 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雲林縣縣長選舉開出之選票數,以1 號候選人張麗善及2號候選人劉建國之得票數進行比較,如 張麗善之得票數較劉建國高,則下注1號者為贏家,反之為 輸家,賭客如押注成功,可贏得下注賭金95%彩金,另5%為 李秉翰抽頭金,若未簽中,賭客下注賭金全歸李秉翰所有, 李秉翰乃以此方式牟利。嗣即有一暱稱「洪」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賭客,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向李秉翰押注2 號、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李彬華自111年5月起,以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及 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房屋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 營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押注簽選號碼與賭客對 賭,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或紙張填寫之方式,將所欲簽注之 號碼交付予李彬華,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 做為對獎依據,並以簽選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 碼(俗稱「三星」)、4組號碼(俗稱「四星」)等組合供 賭客簽注,賭客每簽選「二星」、「三星」、「四星」一注 需繳交賭資80元,賭客簽注後,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 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 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 元、60萬元,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李彬華所有。(三)案經員警於111年11月2日接獲檢舉情資,經蒐證後向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111年11月8 日持雲林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李秉翰李彬華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現金386,700元、計算機1台、簽單2張、手機4支, 帳冊1本、及本署於偵查中當庭扣押李彬華手機1支,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彬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石原劉金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相符,並有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證人劉金梅手機中與被告李彬華之對 話紀錄擷圖1張、被告李彬華手機內賭客所傳送之簽單擷圖1 23張在卷可參,被告李彬華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而被告李秉翰固坦承確有經營線上賭場,以提供賭 客會員下注權限之方式抽水錢獲利,然矢口否認有何經營11 1年雲林縣第19屆縣長選舉賭盤之情事,辯稱:那本帳冊我 們檳榔攤的合夥人4人都可以自由填寫,那1頁有「洪」的紀 錄,不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等語,惟查,經本署 傳喚證人沈琬瑜廖丁進廖允昊許晉嘉等人到庭,渠等 均證稱平時浩瀚檳榔攤的帳都是被告李秉翰在記,薪水也是 被告李秉翰在發,沒有看過扣案之帳冊及裡面的內容等語, 是堪認被告李秉翰所辯尚不足採,並有A1檢舉人所提供之下 注訊息擷圖1張、被告李秉翰所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10張、LINE語音譯文表1份、扣案帳冊1本等在 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彬華李秉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分 別自111年1月起、111年5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 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營利之 意圖而為,依社會通念,渠等之行為符合反覆、延續之特性 ,應認屬包括一罪,請均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計算機1台、 簽單2張、手機5支,帳冊1本,均係被告2人所有,供渠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李秉翰 因上開經營賭博之犯行而獲利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0元 、被告李彬華因上開經營賭博之犯行而獲利之已扣案犯罪所 得386,700元,業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 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 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嫌等語。然 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意圖影響選舉之意,均辯稱:我們沒有 經營選舉賭盤,也沒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只是單 純經營賭博事業供人下注而已等語。經查,此部分尚乏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 圖,或客觀上有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自不能逕對被 告2人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麗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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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