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9號
MLDV,112,重訴,59,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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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姜森
被 告 苗栗縣三灣鄉公所

温志強

魏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温志強魏文祥之行 為致使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全部面積3,027平方公尺(約916坪)毀損不堪使用 ,依該地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元,請求被告温志強魏文祥苗栗縣三灣鄉公所賠償9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因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温志強魏文祥之行為有使系 爭土地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情事,原告上開請求,非屬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另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苗栗縣三灣鄉公所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裁定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然依最高法院 統一見解,得以繳納裁判費方式補正訴訟程序瑕疵,而命原 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68 4元,該裁定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經命 補正亦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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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