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12年度,5號
MLDV,112,選,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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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5號
原 告 蘇文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吳峻毅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選人有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 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又以日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苗栗縣第22屆西湖鄉 第2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之候選人,該次選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 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6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由被告 當選,有系爭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則前 開修正前選罷法規定之法定30日期間原應於112年1月1日屆 滿,惟因112年1月1日、2日為紀念日、其他休息日,故法定 期間遞延至112年1月3日始屆滿,則原告於112年1月3日以被 告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向本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尚未逾前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4號候選人,原告為5號 候選人,被告於110年5月10日,基於對選舉區內團體,假借 捐助名義,交付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就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假借捐助之名,自費為苗栗縣西湖鄉三湖村



14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聯外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進行 柏油路面兩側劃設白線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義務工 程捐助方式提供不正利益,圖使系爭社區及其他社區民眾為 一定投票權利之行使,進而影響選舉人之投票意願,而生損 害於系爭選舉選舉結果,並透過被告個人及訴外人即為其 從事競選工作之「Iris Wang即王譯醇於同日在「愛西湖 鄉大小事」臉書社團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表示係由被告率 領工程人員完成之方式,使系爭社區構成員知悉系爭道路兩 側白線係由被告自費劃設,再輔以由被告本人或為其從事競 選工作之人之競選手法,藉此請求系爭社區所屬構成員將票 投予被告,應認被告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其他不 正利益之行為,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被告本人 具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㈡被告自費進行系爭工程花費之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4, 100元,衡諸系爭社區僅有33戶住戶,有投票權人計65人, 經有投票權人分攤後每人所得利益678元(計算式:44,100 元÷65人=678元/人,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逾越法務部90 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載之30元查賄標準; 又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主體,並未限制以實際 上已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候選人之人為限,被告假借捐助名義 行賄時雖尚未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候選人,然當時已有參選決 意,所為假借捐助名義行賄行為,足以使有投票資格民眾產 生投票意向連結,足徵被告確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對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賄行為,而有同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
㈢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時任系爭選區之鄉民代表,因該路段標示不清楚,且無 路燈,影響用路人安全,向西湖鄉公所反應後仍未獲解決, 故被告在法令許可範圍內提供義務工程,改善道路、提高用 路人安全,乃本於民意代表職務為民服務,並無使用路人獲 取不相當之利益而企圖賄選,反而彰顯被告係恪守職務,將 民眾生命安全置於首要之務,符合民主精神與法治價值。 ㈡又系爭選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 11年9月2日止為候選人登記期間,距上開義務工程尚有1年3 月有餘,已無從使有投票資格之民眾產生投票意向連結,況 此義務工程未特定對象,未限制原告所指系爭社區住戶,兼 括不在籍之無投票權人,亦無任何請託支持之文字用語等情 形,難認被告提供此項義務工程客觀上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 投票意向。況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花費1萬1,277元,非如原告



所主張之4萬4,100元,原告空言指被告進行系爭工程時已有 參選決意,並非可採。且「Iris Wang」與被告毫無關係, 其在「愛西湖鄉大小事」臉書社團之貼文難認與被告有關。 ㈢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係基於行賄犯意而提供義務工程,並足以 影響用路人之投票權行使,及用路人均認知系爭工程與約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係為對價關係。如任原告以臆測之詞遽認 選舉結果有瑕疵,反而不符民主精神,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 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交付不正利益賄選行為, 核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 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區內團體賄賂罪, 係考量團體之構成員間有一定之凝聚力,倘對特定團體賄賂 ,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其有礙於選舉之公 平與純正,不亞於直接賄賂有投票權人,乃對假借捐助名義 ,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特定團體賄賂,使其構成員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課予刑事責任,防杜利益介入 選舉,俾維護民主政治之基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 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款所稱之「團體」,依其立法 本旨,並不以依人民團體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之人民團 體為限;凡具有共同目標之人群所結合之集團,不論係基於 文化、學術、宗教體育聯誼、職業或政治理念之合一目 的,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觀諸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無限縮解釋行為人須以正式登記為候選人之人, 或係在法定競選活動期間違反該項規定,始得論以該罪。而 應以行為當時是否有參選決意並因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 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 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 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 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 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



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 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 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 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 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 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行賄之團體為系爭社區,因系爭社區是一個 生活群體,每天面臨的生活事務相同,地理位置、生活空間 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惟依前開說明,選罷 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團體」,係基於文化、學術 、宗教體育聯誼、職業或政治理念之合一目的,具有共 同目標之人群所結合之集團,本件系爭社區成員僅地理上偶 然共同居住在同一社區內,成員間並無前開文化、學術、宗 教、體育聯誼、職業或政治理念之合一目的,非具有共同 目標之人群所結合之集團,難認屬該款所定之「團體」,故 系爭社區與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團體」定義 ,已有不符。
 ⒉又依原告所提其臉書網頁之列印資料,原告於110年5月12日 於其臉書網頁貼文表示「00000000本席於代表會提案-苗33 往三湖村14鄰道路標線需求,感謝公所同仁迅速核准施工單 位進行施工,00000000完成,西湖鄉公所效率真好^-^」等 語,被告則於該貼文下回覆「非常抱歉這是我私人出錢畫標 線請不要對錯單位喔謝謝」等語,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當時僅表明系爭工程係由其出資 施作,並未為任何與選舉有關之表示,且其回覆之對象為原 告,並非系爭社區有投票權之成員,亦無明示或暗示要求系 爭社區有投票權之成員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尚難認 其當時主觀上已有參加系爭選舉之決意或有行賄之意思,亦 難認此係對系爭社區有投票權之成員所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之意思表示,或系爭社區有投票權成員足以認知此係對 其等所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以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且該劃設系爭道路路緣白色邊線之利 益,亦非系爭社區有投票權成員得以自由支配、單獨享有, 是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難認係交換有投票權之系爭社區成員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具有對價關係。況系爭工程進 行之時間為110年5月10日,而系爭選舉之投票日為111年11 月26日,有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 99頁),系爭工程施作日距離系爭選舉投票日間隔超過1年6



月,因距離系爭選舉投票日之時間間隔過久,客觀上已難使 人聯想與系爭選舉有關。且系爭工程雖係施作在系爭社區聯 外道路上,惟除系爭社區住戶外,住戶之親友、郵差、送報 生、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人員均有通 行之利益,系爭道路乃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任何人均可 通行使用,故劃設系爭道路路緣白色邊線之利益,亦係由不 特定之公眾共同享有,難認係由系爭社區住戶獨享,則系爭 工程之費用無論係原告主張之4萬4,100元,或被告主張之1 萬1,277元,衡酌社會常情、經驗法則與國民之法律感情與 認知,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被告捐助劃設白線應 無逾越社會相當性,亦難認具違法性。
 ⒊原告雖另提出系爭貼文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主張為被 告從事競選工作之王譯醇(即Iris Wang)於臉書「愛西湖 鄉大小事」社團發布貼文,並於110年5月10日起至111年11 月26日止之期間內,與「愛西湖鄉大小事」臉書社團成員在 該臉書社團發表意見、討論等方式,使系爭社區構成員知悉 系爭道路兩側白線係由被告自費劃設,藉此請求系爭社區所 屬構成員將票投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並請求 本院自行或囑託外交部美國Meta Platforms Inc.調取系 爭貼文內容紀錄及「愛西湖鄉大小事」臉書社團成員回覆系 爭貼文之留言紀錄,以證明前揭事實,惟被告否認「Iris W ang」與被告有關(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既未舉證「Ir is Wang」與被告有關,則縱使回覆系爭貼文之相關留言紀 錄確有就被告自費完成系爭工程之相關討論,亦難認與被告 有關,故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違反選罷法 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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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