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5號
附帶上訴人
即 原 告 溫玉慧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王心婕律師
附 帶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魏鍵祥
魏妤如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2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 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 ,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附帶上訴人起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履行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並附帶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2月起至 完成點交系爭房地之月份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24,000元暨至實際清償月份止,以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後,附帶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附帶 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且附帶被上訴人將來點交系爭房地之時點未能確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 至遲延利息部分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故本件附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2,880,000
元【計算式:24,000×12×10=2,88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4,268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